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初字第08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兴德与宗保金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德,宗保金,唐县薪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799号原告张兴德,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易,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保金,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唐县薪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唐尧路油泵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俊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北京张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法定代表人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旭丹,女,1976年4月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处副处长。原告张兴德与被告宗保金、被告唐县薪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县公司)、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张兴中、吕天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德的委托代理人施易、被告唐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旭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德诉称,新兴公司第二公司承包了房山区长阳××号地××住宅楼工程。该公司将部分劳务项目发包给被告唐县公司,被告唐县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宗保金。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宗保金雇佣原告张兴德等人从事木工(支模板)施工。截止2014年12月19日止,被告宗保金除支付部分劳务费外,尚欠原告6800元至今未付。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宗保金以和劳务公司有纠纷等理由拒付原告的劳务费。此外,本案还曾向房山区劳动监察部门举报,经房山区劳动监察多次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68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天240元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宗保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唐县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我方与被告宗保金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宗保金与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内务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将房山区工程的木工以内部包工的方式分包给了被告宗保金,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承包款结算并已经向宗保金支付了1111648元承包款,劳务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被告宗保金设立的欠据是其个人行为,该法律行为应该由其个人承担,且我方不能确认该欠据是否为宗保金个人亲自所写;被告宗保金和原告涉嫌诈骗,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处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兴公司辩称,提供劳务者要求雇主给付报酬的,雇主应该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本案的被告宗保金无疑是这个给付报酬责任的承担者,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诉请数额的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是否原告与被告宗保金之间存在着相互串通的行为,我方对此有怀疑;我方已经将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进行施工,这符合建筑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公司有按合同约定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与雇佣农民工个体直接发生雇佣和被雇佣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劳务费用,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是在未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现在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新兴公司承包房山区长阳镇××等地块(××号地)项目(A11#~A16#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工程。2014年10月20日,新兴公司与唐县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新兴公司将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唐县公司,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庭审中,唐县公司提交《内部班组任务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南通惠蒲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将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等地块的工程土木模板支设工程以内部劳务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宗保金施工;南通公司已经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给了宗保金。同时,唐县公司称其与南通公司系合作关系,其与新兴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与南通公司合作,由南通公司组织人员对外以唐县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工程对外的债权、债务由唐县公司承担,唐县公司与南通公司之间的合作没有书面协议。张兴德对《内部班组任务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当由唐县公司承担责任。新兴公司称不清楚唐县公司与南通公司的合作关系。2014年12月10日,宗保金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新兴公司11号楼,今欠到木工张兴德班组6人工资3万元,承诺2014年12月19日付款,到时间不给每人240元一天。庭审中,邓城红、田宗强、郭爱国、张兴德、丁善发均认可宗保金书写的欠条具体包括:欠邓城红劳务费6700元,欠田宗强劳务费6600元,欠郭爱国劳务费1600元,欠张兴德劳务费6800元,欠丁善发劳务费6800元,欠柯贤友劳务费1500元。庭审中,新兴公司称其与唐县公司除质保金外的全部款项已结清;唐县公司认可新兴公司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录音笔录、《内部班组任务承包协议》、中标通知书、《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备案通知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兴德为宗保金在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现张兴德持宗保金出具的欠条主张未付的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兴德要求宗保金赔偿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县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其在从新兴公司分包了房山区长阳镇××等地块(××号地)项目(A11#~A16#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工程部分劳务工程后,应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将劳动报酬直接发放给从事劳务的个人。现唐县公司违法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宗保金,唐县公司应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张兴德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他人共同为唐县公司分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故唐县公司应就宗保金欠付张兴德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唐县公司称其与宗保金并非转包关系、宗保金与南通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宗保金与张兴德涉嫌诈骗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兴德与新兴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新兴公司已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唐县公司,故张兴德要求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宗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保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兴德劳务费六千八百元。二、被告唐县薪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兴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宗保金、被告唐县薪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增人民陪审员  张兴中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