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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运城市人。2015年7月3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6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润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窜至盐湖区红旗东街体育局附近的一个老家土特产店,见有一辆蓝色三轮电动车(车上装有货物),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电动车电门开启,将车偷走,后在四季绿城被抓获。经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总价值102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运盐价鉴字【2015】第091号关于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为吸毒而盗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玉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 (2015)运盐刑初字第501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 盐湖区检察院 收件人 当事人 杜某某 受送达人 送达人 梁晋芳、李玉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