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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少民初字第19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弋×与马建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弋×,马建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少民初字第19475号原告弋×,女,1998年10月22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职业高中学生。法定代理人弋闽(弋×之父),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马建兵,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弋×与被告马建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的法定代理人弋闽,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弋×诉称:2015年6月10日6时31分许,在本市丰台区南苑路福海公园西门,被告马建兵驾驶小客车冀AC2L**将原告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头部、手臂、两腿等多处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以下简称大红门交通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马建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马建兵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补课费2000元,以上共计1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建兵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后对手机及眼镜的损失定损为1900元,同意按照定损价格进行赔偿;关于交通费,仅认可与就医时间及地点相对应的交通费;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医嘱,故不同意赔偿;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补课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6时31分许,弋×由东向西步行至本市丰台区南苑路福海公园西门时,适有马建兵驾驶冀AC2L**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该车与弋×身体接触,造成弋×头部、臂、两腿受伤,手机及眼镜被损坏,事故经大红门交通大队认定,马建兵为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弋×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以下简称天坛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弋×为头外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上脸外侧(颞部)全层皮肤裂伤;右膝、右小腿、双肘、左足多发软组织擦伤。弋×脸部被缝合十针。此后,弋×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截至2015年6月25日,弋×实际支出医疗费3159.57元及部分交通费、营养费,其家人因弋×受伤对其进行陪护而误工并影响部分收入。另查,马建兵所驾车辆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太平洋北分公司对弋×的手机及眼镜损失进行定损,并确定此项损失为1900元,弋×对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弋×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影像学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营养费票据、发票、证明、照片、车辆及驾车人查询信息,被告马建兵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建兵驾驶机动车与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弋×受伤,手机及眼镜被损坏,事故经大红门交通大队认定马建兵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弋×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马建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马建兵所驾涉案车辆已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弋×的损失依法应由太平洋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由马建兵予以赔偿。关于弋×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金额,太平洋北分公司辩称其中的自费药费用不予赔偿,因此部分费用确已实际支出,且考虑到弋×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此部分费用系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根据弋×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手册,本院确定该项损失金额为3159.57元;2、关于营养费金额,根据弋×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适当补充营养当属合理,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故本院结合弋×的伤情及相关标准,酌情确定此项金额为500元;3、关于交通费金额,鉴于弋×及其陪护人员因其就诊及复查产生的交通费系合理损失,本院结合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根据其提交的票据,酌情确定此项金额为150元;4、关于护理费金额,鉴于弋×的家人对其进行护理应属合理,但其主张的护理金额过高,故本院结合弋×的伤情及相关标准,酌情确定此项金额为1000元;5、关于财产损失金额,因太平洋北分公司已将此项损失定损为1900元,弋×表示认可,故本院确定此项损失为1900元;6、关于补课费金额,因弋×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太平洋北分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金额中,弋×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弋×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六千七百零九元五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六元,由原告弋×负担三十三元(已交纳),被告马建兵负担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