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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冶超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冶超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现在青海省西川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吕嘉,城西虎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冶超,男,汉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青海省玉树县,初中文化。2009年1月20日因犯窝藏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9日被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13日止。现在青海省西川监狱服刑。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该监狱隔离审查。西宁市南滩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超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南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嘉,被告人冶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冶超与服刑人员李某某出工后,在熔炉车间内玩笑打闹并相互追逐,服刑人员李某某未能追到服刑人员冶超,便躲藏在距熔炉车间进口处的铁桶后。被告人冶超发现李某某躲藏在桶后,便随手捡起一块膜壳碎片向铁桶处扔去,击中李某某左眼,导致眼部受伤。经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左眼球破裂伤,术后致左眼球萎缩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冶超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赵武杰、陈光灿、严品德、普措日周、公保才旦、更松南江、杨占元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冶超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致其左眼失明,构成七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伤残补助金178452.56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出示了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被告人冶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其系监狱服刑人员,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冶超与被害人李某某出工后,在熔炉车间内玩笑打闹并相互追逐,在相互追逐过程中,李某某躲藏在距熔炉车间进口处的铁桶后,被告人冶超发现被害人李某某躲藏在桶后,便随手捡起一块膜壳碎片向铁桶处扔去,击中被害人李某某左眼,导致眼部受伤。经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左眼球破裂伤,术后致左眼球萎缩构成重伤二级。另,被害人李某某被致伤后,在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54天。医疗费用由西川监狱支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赵武杰、陈光灿、严品德、普措日周、公保才旦、更松南江、杨占元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证实2015年5月21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冶超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打闹时,被告人冶超向被害人李某某扔去的膜壳片将被害人李某某左眼打伤的事实;2、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左眼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3、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在青海红十字医院治疗54天的事实;4、谈话笔录,证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的医疗费用是由西川监狱支付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冶超因犯窝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的事实。2013年7月9日被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13日止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冶超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冶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冶超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四年六个月十三天(刑期至2020年5月13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二、作案工具,膜壳碎片一块,依法没收。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永 坚审 判 员 穆 志 燕人民陪审员 沙 成 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旦智才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