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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执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周斯乐与谢振芳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斯乐,谢振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1160号申请执行人周斯乐。被执行人谢振芳。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41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谢振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谢振芳偿付申请执行人周斯乐借款本金59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付利息;加倍支付延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5092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申请执行费215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谢振芳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谢振芳的银行存款789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应得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