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西区燕平租赁站与攀枝花市光茂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西区燕平租赁站,攀枝花市光茂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攀枝花市西区燕平租赁站,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号。经营者张家燕,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谌洪平,四川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光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三路一村185号。法定代表人刘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春生,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海,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攀枝花市西区燕平租赁站(简称:燕平租赁站)诉被告攀枝花市光茂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光茂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平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谌洪平,被告光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平租赁站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四川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被告承建的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安置小区1号楼工程的施工。该塔式起重机于2010年3月29日安置完毕,2010年4月23日投入使用,2012年1月11日拆出被告工程工地。2010年4月23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被告共计拖欠租赁费248860元,其中包括塔机独立高度租金164800元,超高部分租金71060元,进出场费1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租赁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48860元,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即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1.5倍)支付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茂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系与重庆双福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双福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与被告未进行结算,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载明产权备案编号川DD-T-1004-00177,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设备产权人燕平租赁站,备案日期2010年4月22日,等等。2.《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载明承租人光茂公司,出租人燕平租赁站,项目名称1#楼,使用地点清香坪,落款承租人加盖光茂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冷桂英签名,出租人加盖燕平租赁站印章,2010年3月19日,等等。3.《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载明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使用单位光茂公司,工程名称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安置房1号楼,登记日期2010年5月6日,等等。4.《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载明工程名称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安置房1号楼,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安装(拆除)日期2012-01-11,登记日期2012年4月18日,等等。5.《攀枝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使用单位光茂公司,检测日期2010年4月23日,机械名称塔式起重机,产权单位燕平租赁站,检测地点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安置小区1号楼,等等。6.(2013)函字第007号攀枝花市东区司法局驻东区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告知函及(2013)攀东民初第1613号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只有原告的印章,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2、3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4��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中的开庭传票,因原告起诉后又撤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对工作告知函因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不予质证。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承诺书》,载明光茂公司:我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用于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安置房工程1标段1#楼、5#楼施工,现我公司租赁燕平租赁站塔式起重机2台,为办理塔机使用证,需要贵公司盖章,并承诺租赁费用由我公司按照贵公司与租赁公司盖章签订的约定支付,如未按约定支付费用,贵公司有权从劳务费中代扣支付,合同中约定应由贵公司承担的责、权、利由双福公司全权委托人冷桂英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落款冷桂英签名,加盖燕平租赁站印章,2010年4月26日,等等。2.《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载��承租人双福公司,出租人燕平租赁站,经出租方与承租方协商一致,在原有光茂公司与燕平租赁站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合同条款,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塔吊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为双福公司,今后所有安全责任由双福公司和燕平租赁站负责,与光茂公司无关,落款承租人处冷桂英签名,出租人处加盖燕平租赁站公章,2010年4月29日,等等。3.《劳务承包合同》,载明工程承包人(甲方)光茂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双福公司,工程名称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安置房小区A区1、5、13号楼工程(5个单元),落款工程承包人处加盖光茂公司劳务分包人处加盖双福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冷桂英签名,2010年4月30日,等等。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生效,因双福公司未盖章确认,冷桂英非负责人,该证据不合法,被告不能将塔吊发包给劳务公司,更不能将相应的权利委托给个人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双福公司没有盖章,故未生效,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把施工中的全部机械费也分包给双福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本案证据之间的联系综合审查判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四川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被告承建的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安置小区1号楼工程的施工,等等。2010年4月26日,双福公司、原告共同向被告作出《承诺书》,约定双福公司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2台用于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安置房工程1标段1#楼、5#楼施工,为办理塔机使用证,需要被告盖章,并承诺租赁费用由双福公司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约定支付,如未按约定支付费用,被告有权从劳务费中代扣支付,等等。2010年4月29日,双福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川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合同条款,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塔吊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为双福公司,今后所有安全责任由双福公司和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等等。2010年4月30日,被告与双福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安置房小区A区1、5、13号楼工程(5个单元)分包给双福公司施工,等等。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于2010年3月29日安置完毕,2010年4月23日投入使用,2012年1月11日拆出清香坪安置房工程1标段1#楼、5#楼工程工地。后原��多次向被告追索租赁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48860元,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即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1.5倍)支付2011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四川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后,原告又与双福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与双福公司共同向被告作出《承诺书》,因此原告之塔式起重机虽用于被告工程工地,但该起重机之租赁合同的一方为原告,另一方已由被告变更为双福公司,且原告、被告、双福公司对于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亦作出明确约定,原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双福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用,故原告主张之事实本院不认定为成立。原告主张被告与双福公司间之工程为违法分��,因此为另一法律关系,本案本院不作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攀枝花市西区燕平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7元,减半收取3048.50元,由攀枝花市西区燕平租赁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泓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