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玛利与凯旋登置业有限公司、无锡瑞格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玛利,凯旋登置业有限公司,无锡瑞格安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玛利,女,汉族,1956年9月15日生,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白孝甫,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旋登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珊顿道5号UIC大厦#12-08。法定代表人黄德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瑞格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德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未萍、强晓钟,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玛利因与被上诉人凯旋登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登公司)、原审被告无锡瑞格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格公司)出资人权益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玛利原审诉称:2000年初,黄德宏欲投资瑞格公司,找到江玛利丈夫徐进共同投资。经过协商双方决定共同投资凯旋登公司,作为在无锡的投资平台,一切注册事宜均由黄德宏办理,徐进未参与设立凯旋登公司。2000年3月间,黄德宏口头告知徐进,凯旋登公司已设立,徐进占30%的股份。2000年5月,在设立瑞格公司急需验资的时候,黄德宏说凯旋登公司和其个人没有资金,提出让江玛利借款10万美元给凯旋登公司,作为投资瑞格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款项。江玛利分别于2000年8月29日、9月8日、11月3日分三笔将10万美元汇入瑞格公司设在招商银行无锡分行的账户,扣除汇兑手续费,汇入瑞格公司合计99960美元。事后,黄德宏多次口头告诉江玛利凯旋登公司只投资经营了瑞格公司,而瑞格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无利润可分配。江玛利多次要求黄德宏将徐进为凯旋登公司股东的注册文件提供,但黄德宏拒绝提供。因此黄德宏无法提供徐进为股东的任何法定文件,徐进不是凯旋登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参与该公司管理。江玛利借款给凯旋登公司投资的理由依据已不存在,因此要求凯旋登公司归还借款,多次向黄德宏索要借款,但黄德宏一再推脱,故无奈起诉。江玛利的款项投入到瑞格公司,凯旋登公司除了瑞格公司也别无财产,瑞格公司作为款项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凯旋登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27660元(2000年9月8日汇率为1美元兑换8.2766元,10万美元即为人民币827660元);判令凯旋登公司支付自2000年11月3日起,按照每年7%贷款利率,以827660元为基数的计算到2012年11月2日的利息695234元;并支付以上述基数自2012年11月3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的利息;判令瑞格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瑞格公司、凯旋登公司承担。瑞格公司原审辩称:本案是一起涉外民事案件,仅从江玛利陈述的借款事实来看,出借人、借款人以及借款行为都发生在中国以外,中国法院对该借款纠纷没有管辖权。从法律适用上讲,参照最高院关于借款履行地的约定,借款合同中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是出借行为,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也应当适用马来西亚法律。根据江玛利的陈述、诉状和证据,看不出江玛利与凯旋登公司之间有借款的合意,从材料上看,双方发生连接点就是银行的汇款行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资金的往来情况,而不能据此证明该资金就是投资款或者就是借款;江玛利以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由要求瑞格公司承担借款人的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从江玛利描述的事实看,瑞格公司收到的该笔款项也是属于凯旋登公司对瑞格公司的投资款。投资行为一旦形成,所有权就发生转移,更何况凯旋登公司在瑞格公司中的股权已经发生转让,所以江玛利诉请瑞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借此理由在惠山法院立案处理毫无依据,请法院驳回江玛利的起诉。凯旋登公司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29日,江玛利(CHIANGMALI)向瑞格公司设立在招商银行无锡分行的账户汇款44985美元,9月8日汇款5000美元,11月3日汇款49975美元,合计金额99960美元。黄德宏、凯旋登公司均系瑞格公司股东。瑞格公司公司章程载明凯旋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宏。瑞格公司的工商档案中载有凯旋登公司2000年8月9日出具的委托书、江玛利2000年9月8日出具的确认书、江玛利2000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等资料。其中凯旋登公司2000年8月9日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为:凯旋登公司委托江玛利代本公司汇款99960美元作为投资瑞格公司的投资款。江玛利2000年9月8日出具的确认书内容为:江玛利代表凯旋登公司,对其在中国江苏设立的瑞格公司汇入金额99960美元的投资款。江玛利2000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人于2000年8月29日汇入瑞格公司资本金账户44985美元,2000年9月8日汇入瑞格公司账户5000美元,合计49985美元,系本人受凯旋登公司的委托代汇的验资款。以上事实,由瑞格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瑞格公司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招商银行进账单,银行征询函,凯旋登公司2000年8月9日出具的委托书,江玛利2000年9月8日出具的确认书,江玛利2000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等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江玛利认为汇入瑞格公司的三笔投资款属于凯旋登公司向江玛利的借款,江玛利与凯旋登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瑞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应当由江玛利对此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江玛利在诉状中也陈述黄德宏和其丈夫徐进有共同投资设立凯旋登公司作为在无锡投资平台的合意,在庭审中也陈述徐进曾在瑞格公司工作过,从瑞格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也仅能反映江玛利代表凯旋登公司汇款,但不能证明凯旋登公司取得该款项的基础关系是向江玛利借款。双方在钱款交付期间存在特殊关系,江玛利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江玛利、凯旋登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和借款法律关系,现江玛利以借款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江玛利以瑞格公司作为款项实际使用人为由,要求瑞格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江玛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78元、公告费608.9元、翻译费4500元,由江玛利负担。江玛利上诉称:一、凯旋登公司与江玛利存在委托付款关系,与凯旋登公司与江玛利存在借款关系并不矛盾,江玛利丈夫是否在凯旋登公司工作,亦不影响借款关系的存在。凯旋登公司的委托书就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明,在凯旋登公司未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关系的前提下,江玛利与凯旋登公司只能构成借贷关系。二、凯旋登公司与瑞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德宏,瑞格公司签收材料应视为凯旋登公司也收到了材料,凯旋登公司收到材料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凯旋登公司与江玛利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审法院应认定双方应存在借款关系。三、原审法院认为江玛利以借款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不当,以此驳回江玛利的诉讼请求,但却未释明本案应为合种法律关系,构成程序错误,同时,由于瑞格公司并非涉案借款关系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不应以瑞格公司认为涉案借款关系不成立便将举证责任转移至江玛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瑞格公司答辩称:一、江玛利未能证明其与凯旋登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即便江玛利与凯旋登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江玛利要求瑞格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凯旋登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状。江玛利、瑞格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瑞格公司2006年8月25日的董事会决议和2012年6月20日的公司章程均显示,黄德宏为凯旋登公司法定代表人。瑞格公司2014年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股东为凯旋登公司、黄德宏、李远辉、欧家业。二审庭审中,江玛利认可其丈夫徐进曾在凯旋登公司管理层和瑞格公司工作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官方网站显示,2000年8月29日、9月8日及1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分别为8.2799、8.279和8.277。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确定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鉴于接收涉案款项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为:江玛利与凯旋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于此焦点,本院认为,江玛利与凯旋登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如下:一、借贷案件中,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江玛利向法院提供了银行进账单、征询函及凯旋登公司的委托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形下,凯旋登公司可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进行抗辩及举证。原审中,凯旋登公司虽经涉外送达未果,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由于凯旋登公司与瑞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黄德宏,在瑞格公司收到诉讼文书并参与诉讼的情况下,黄德宏不可能不知道本案诉讼事宜,其作为凯旋登公司法定代表人,却回避本案诉讼,对江玛利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作回应,应视凯旋登公司对江玛利诉称的双方法律关系不持异议。二、根据江玛利的陈述,双方从一开始即具备借款的合意,其陈述的凯旋登公司的借款事由也具有一定合理性,结合其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征询函及凯旋登公司的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瑞格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12年11月30诉状中,虽有江玛利同意归还借款本息或给40%股份都可以接受的表述,但该表述并未明确双方的借款关系变更为投资关系,同时,江玛利或徐进亦未取得凯旋登公司股权,江玛利仍有权依据借款关系向凯旋登公司主张权利。三、江玛利的丈夫徐进虽曾在瑞格公司和凯旋登公司任职,但此事实与江玛利和凯旋登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不相冲突。而且,本案并未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江玛利归还黄德宏或凯旋登公司的债务,故涉案款项应为凯旋登公司向江玛利的借款。综上,江玛利与凯旋登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效,凯旋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2000年8月29日、9月8日及11月3日的汇率,涉案款项的总额应为人民币827716.302元,江玛利主张其中的827660元,该请求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关系的当事人为江玛利与凯旋登公司,江玛利对瑞格公司并不享有债权请求权,其以瑞格公司为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由,要求瑞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宜以江玛利起诉之日作为借款到期之日并计算相应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二、凯旋登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江玛利借款本金人民币827660元人民币及利息(以人民币8276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江玛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78元、公告费人民币608.9元、翻译费人民币4500元,合计人民币24286.9元,由江玛利负担8642元,由凯旋登公司负担1564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78元、公告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20078元,由江玛利负担6578元,凯旋登公司负担1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超代理审判员 酆 芳代理审判员 苏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一心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