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民一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覃健雄与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刘继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覃健雄,刘继才,黄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2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江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韦桂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严军委托代理人韦星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健雄。委托代理人张华。一审被告刘继才。一审被告黄健军。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健雄,一审被告刘继才、黄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商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星阳,被上诉人覃健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一审被告黄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继才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为5%。被告黄健军作为“担保人”于《借条》中签字,被告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业明于2014年9月7日在《借条》中书写内容为“本公司愿对上述钱物作连带责任担保”的字样,并签名及加盖公司印章,《借条》中未约定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此后,原告因向被告追索借款本息未果,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请求:1、被告刘继才立即偿还借款235000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2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本金为止);2、被告黄健军、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黄健军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进行股权变更,其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法定代表人由陈业明变更为韦桂珍,另于同年10月13日对公司公章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继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刘继才出具的借条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继才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因双方于《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的月息为5%,原告诉请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2014年11月16日)起六个月内(2015年5月16日前),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诉请该保证人对被告刘继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黄健军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借条上该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担保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的行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业明于合同中签名,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该公司是否于合同中盖章并不影响公司责任的承担,故对该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一、被告刘继才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给原告覃健雄;二、被告刘继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覃健雄;三、被告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准许原告覃健雄放弃对被告黄健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刘继才、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工商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一审被告刘继才在借条上签字,仅表明一审被告刘继才与被上诉人覃健雄之间达成借款合意,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覃健雄实际交付给刘继才该借款,所以该借条仅是成立而未生效。一审判决认定覃健雄与刘继才存在235000元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上诉人覃健雄放弃了对一审被告黄健军主张保证责任,当其他连带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无法向该保证人要求清偿所承受之份额,损害了其他保证人的权益。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覃健雄放弃对一审被告黄健军的担保责任明显不合理。三、本案中,上诉人的公章真伪关系到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假设公章是伪造的,那么法定代表人所进行的活动没有理由是代表法人的行为,其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法人承担。并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陈业明的担保行为未经工商联公司决议,该行为不能代表工商联公司的行为,所产生后果应由个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覃健雄辩称,一、被上诉人是经营承包山林的生意,经常有现金周转,本案的借款数额也不是很大的数额,所以借款之时是现金交付给一审被告刘继才。上诉人主张的合同诺成性属于专业的法律知识,真实情况没那么复杂,当时如果被上诉人不交付现金,一审被告及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不会签字盖章。二、因为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被告黄健军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所以作为顺水人情放弃对黄健军主张权利,如果法院认为黄健军仍需负保证责任则更好。三、上诉人的法人代表陈业明在借条上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所以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黄健军陈述称,一、本案的借款是真实的,其作为介绍人介绍双方认识的,并在现场见证被上诉人交付借款,如果其不签字的话被上诉人是不会付款的。借款之后,一审被告刘继才无法按时还款,才找上诉人签字担保。二、其对本案债务的保证期间确实已过,其也曾尽力帮被上诉人去找刘继才。三、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业明在担保之后转让法人资格及股份的行为属转移财产行为,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仍为陈业明。上诉人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借条加盖的公章属伪造,并且,上诉人在认为公章属其法定代表人陈业明伪造,但至今仍未报警追究陈业明责任的行为可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刘继才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本案借条所加盖公章的形状、规格、图文内容、字形与上诉人主张的真实公章相似,上诉人主张两个公章的防伪标识不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覃健雄与一审被告刘继才是否存在235000元借贷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覃健军提供了署名为刘继才并盖有指模的借条原件为证据,该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工商联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覃健军未实际支付借款的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覃健雄放弃对一审被告黄健军主张保证责任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工商联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覃健军放弃对一审被告黄健军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覃健军仅向上诉人工商联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工商联公司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工商联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保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工商联公司提出在借条上加盖的工商联公司公章属伪造,担保行为属当时工商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业明个人行为的主张。首先,陈业明作为当时工商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工商联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可以代表工商联公司的行为。其次,即使退一步来说,陈业明在借条上加盖的工商联公司公章属伪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时任工商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业明,在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与真实公章仅在细微处存在差异,并且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覃健军有理由相信陈业明的签字盖章行为代表上诉人工商联公司的行为,陈业明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工商联公司承担。上诉人工商联公司另提出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因公司担保行为是否经过股东会同意属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程序,工商联公司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上诉人工商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工商联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业佳审 判 员  梁小宁代理审判员  黄 奔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海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