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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博乐市洞茅酒业有限公司与吴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洞茅酒业有限公司,吴秀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453号原告博乐市洞茅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法定代表人李欢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秀春,女,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州温泉县。委托代理人阿曼古丽,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锐,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乐市洞茅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乐市洞茅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欢东,被告吴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曼古丽、李颖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乐市洞茅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还了部分款,尚欠10000元未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秀春辩称,1、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事实的发生,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自2013年6月起,被告从原告处领取酒品进行销售,后将销售款支付给原告,同时销售不完的酒品退还给原告,是代理销售关系;2、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10000元本金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所欠货款金额为1800元;3、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博乐市洞茅酒业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交借据1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酒款及应当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没有借款的事实,利息及违约金是不存在的,律师费也没有实际发生。被告吴秀春为反驳原告博乐市洞茅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交2014年6月12日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2014年2月17日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2013年收据8份,拟证实,1、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退换未销售出去的酒品107件,价值50200元(450元/件*66件+500元/件*41件=50200元)2、2014年2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2000元销售款;3、原告尚欠被告4件御品尊享,价值2000元(500元/件*4=2000元),以上两份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法律关系,而是代理销售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已经支付销售款、退换货物总计64200元,不存在欠款10000元的事实。4、张伯成、王亚军系原告方的工作人员,长期以来一直与被告对接工作,代表公司收取货款,收回货物、出具借据,其行为后果应当归于原告。原告对2014年6月12日的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2014年2月17日的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虽然张伯成之前是我公司员工,现该员工已经不是我公司员工了。对2013年8份收据中王亚军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张伯成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张伯成2014年5月份之后,已经不是我公司员工,且业务员不能随便收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吴秀春在原告博乐市洞茅酒业有限公司处赊购价值66000元的酒,以借据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博乐洞茅酒业现金66000元(大写)陆万陆千元整于2014年3月10日还清,到期本人如未还款,原(愿)承担每天二百元(200元)的违约金,因此引发争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本人承担。”2014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支付酒款12000元,原告工作人员张伯成给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吴秀春12000元整(现金)备注欠吴秀春4件酒品“,每件酒为5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退还酒107件,原告工作人员王亚军给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吴秀春66件玉品,41件总裁“,107件酒共计价款50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博乐市洞茅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据、被告吴秀春提供的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秀春在原告博乐市洞茅酒业有限公司处赊购价值66000元的酒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退还酒107件,价值50200元,原告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2014年2月17日,张伯成作为原告工作人员收取了被告交来的酒款(备注欠吴秀春4件酒品,每件酒为500元)并出具了收据,原告不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的收据中,未约定支付违约金或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对被告退还的酒、支付的款及欠的4件酒品相抵,本院确认,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酒款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博乐市洞茅酒业有限公司酒款1800元;二、驳回原告博乐市洞茅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博乐市洞茅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吴秀春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李玲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