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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2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1年2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月2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郑益军看到自己父亲被人致轻伤后没有得到处理,于是授意冯真义去教训一下被害人舒某。2014年12月30日上午,在冯真义的指使下,被告人张某伙同罗运平、应武(另案处理)在永康市东城街道九铃咱华联商厦门口,由被告人张某手持一根木棍,应武手持一根铁棍,将被害人舒某打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同案犯郑益军、冯真义、应武、罗运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舒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历、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刑事和解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俊超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人民陪审员  夏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