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与刘文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刘文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住所敦化市瑞景新村小区。负责人张然,该服务处业主。委托代理人董文娟,该服务处收费员。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该服务处收费员。被告刘文奎,敦化市运输管理所职员,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以下简称源祥物业)与被告刘文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英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祥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董文娟、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祥物业诉称:被告刘文奎系敦化市瑞景新村1号楼3单元401室和9号车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面积88.21平方米、车库面积21.36平方米。2013年1月1日,原告与瑞景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负责瑞景新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每月按0.35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至今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住宅物业费37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车库物业费18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物业服务费5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文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源祥物业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住宅每月收费标准为0.35元/平方米,非住宅每月收费标准为0.34元/平方米,该收费标准已经物价部门批准。证据3.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月1日,瑞景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受聘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服务内容包括楼梯间维修、走廊通道卫生、通道墙壁刷浆、公用照明、化粪池清掏、花草树木养护、生活垃圾清运。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0.35元/平方米,非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0.34元/平方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证据4.敦化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档案信息两份。证明:被告刘文奎系敦化市瑞景新村1号楼3单元401室和9号仓库业主,住宅建筑面积88.21平方米、仓库建筑面积21.36平方米。被告刘文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刘文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文奎系敦化市瑞景新村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和9号仓库业主,住宅建筑面积88.21平方米、仓库建筑面积21.36平方米。2013年1月1日,原告源祥物业与敦化市瑞景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由原告源祥物业负责瑞景新村小区的物业服务,服务范围为楼梯间维修、走廊通道卫生、通道墙壁刷浆、公用照明、化粪池清掏、花草树木养护、生活垃圾清运,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35元/平方米,非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35元/平方米。原告源祥物业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刘文奎至今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住宅物业费370元(88.21平方米×0.35元/平方米×12个月)、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仓库物业费174元(21.36平方米×0.34元/平方米×12个月×2年),致争讼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源祥物业与瑞景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本案被告刘文奎系敦化市瑞景新村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和9号仓库业主,应受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源祥物业为被告刘文奎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刘文奎已受益,应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费。原告源祥物业与瑞景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非住宅每月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34元/平方米,原告应按该收费标准收取被告仓库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奎给付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住宅物业服务费370元;二、被告刘文奎给付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仓库物业服务费174元。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544元,被告刘文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如果被告刘文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刘文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宫英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蔺 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