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磊、邢迪盗窃,崔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磊,吉林省松原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敏,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迪,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张兴安,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河北省献县人,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裴洪钧,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磊、邢迪犯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永伶、代理检察员庄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磊、邢迪、崔某某及吴磊的辩护人李敏、邢迪的辩护人张兴安、崔某某的辩护人裴洪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吴磊利用其在一汽大众有限责任公司总装车间工作的便利,分多次共窃取一汽大众有限责任公司总装车间内的空调控制面板90个、油门踏板共15个、迈腾高位刹车灯10个、变速操纵杆护套总成25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10585元)。吴磊将其所盗窃的上述汽车零件全部销赃给了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又另售给他人。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间,在被告人吴磊的授意下,被告人邢迪(系吴磊妻子)利用其在一汽大众有限责任公司总装车间工作的便利,分多次共窃取一汽大众有限责任公司总装车间内的空调控制面板176、油门踏板66个、迈腾高位刹车灯10个、变速操纵杆护套总成5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38372元)。吴磊将邢迪所盗上述汽车零件中的空调控制面板140个、油门踏板45个、迈腾高位刹车灯1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79515元)销赃给了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又另售给他人。其余未售汽车零件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另查明,被告人吴磊、邢迪出售所盗汽车零件共获赃款人民币7574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吴磊、邢迪处扣押了被盗汽车零件空调控制面板36个、油门踏板21个、变速操纵杆护套总成5个,已返还被害单位;吴磊、邢迪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78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211900元,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455元。综上,被告人吴磊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8957元;被告人邢迪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8372元;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90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磊、邢迪、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调取证据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献县公安局段村派出所证明、建设银行龙卡、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建设银行支付宝卡、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QQ聊天记录截图、长春海拉车灯有限公司证明、长春宏鑫友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翟某某、王某某、高某某、郭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宗某某、段某某证言;被告人吴磊、邢迪、崔某某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吴磊、邢迪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既长春和众振兴贸易有限公司发票附单、增值税发票及汽车零件实物,经审查,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汽车零件实物系被告人家属自行购买,且无法确定来源的合法性及相应票据所载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故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磊、邢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吴磊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邢迪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磊的辩护人认为吴磊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吴磊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崔某某的联络方式等信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该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被告人吴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该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邢迪的辩护人认为邢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间,邢迪在被告人吴磊的授意下多次在一汽大众有限责任公司总装车间内实施盗窃,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与被告人吴磊相当,故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磊、邢迪的辩护人针对本案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所提辩护意见,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吴磊、邢迪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磊、邢迪多次盗窃,应予严惩。鉴于吴磊、邢迪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能退赃退赔,同时邢迪又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退赔,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邢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崔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55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福生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