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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与舞阳县舞泉第三粮库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法定代表人李生才,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金、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舞阳县舞泉第三粮库。法定代表人王会亭,该单位主任。原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以下简称漯河直属库)与被告舞阳县舞泉第三粮库(以下简称舞泉三库)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李夏、被告舞泉三库的法定代表人王会亭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代收代储粮食,已向被告全额支付了粮食收购款,被告完成收购任务。2014年8月份原告完成辖区粮库清库核查后发现,被告库存粮食已出库完毕,出库后政策性粮食亏库439550公斤,政策性粮拍卖价分别为每吨2230元、2260元,总价983868.8元,亏库系被告私自将库存粮食变卖造成,得知这一情况后,原告及时暂扣应支付给被告的粮食保管费及被告缴纳的保证金447140元,折抵后原告实际损失536728.8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严重危及国家粮食安全,故诉求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亏库款5367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舞泉三库答辩称:1、原告诉求的数额是没有扣除保管费等费用,扣除之后大概是45728.8元;2、粮食亏库的主要原因是保管粮食条件差,粮食也没有办法变卖,我们没有权利变卖,粮食保存后锁着门还贴有封条,原告有派保管员专门看管;3、应拨保管费和保证金等没有拨,原告也没有扣除,托市粮转变为贸易粮没有支付保管费,粮食是国家的粮食我们没有权利变卖,当时粮食出库时都有原告签的出库单,见了出库单还有原告的监管员开门才出库的,原告应该给我们算账,该支付给我们的相关费用必须支付给我们,而不是原告单方算账要求我们赔偿;4、根据国家标准相关规定,粮食每年有损耗,虽然合同有约定零损耗,但依然应该按照相关规定计算,所以我们不认可原告诉求的数目。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证据一、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及收购小麦汇总表,用以证明1、双方存在国家粮食保管关系,2、合同第五条规定粮食保管期间发生的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以及由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汇总表说明保管粮食的总量;证据二、保管粮食的入库单凭证,用以证明:委托乙方保管的粮食已全部入库;证据三、保管粮食的出库单凭证,用以证明:出库粮食数量;证据四、亏库确认单,用以证明:根据入库数量减去出库数量,出库后政策性粮食亏439550公斤,其负责人王会强签字确认;证据五、河南中储粮舞阳直属库情况说明和小麦竞价销售成交合同表,用以政策粮出库成交价每吨最低每吨2230元,出库后政策性粮食亏库439550公斤,政策性粮拍卖价每吨2230元,总价983868.8元,原告及时暂扣应支付给被告的粮食保管费及被告缴纳的保证金447140元,折抵后原告实际损失536728.8元;补充证据:中储粮2012年第191号文件该文件对损耗责任问题作了具体规定,用以证明损耗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舞泉三库质证称:1、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认可,抵扣保管费、保证金他们只算了这几笔,我们请求法庭判令我们原被告一起算账,算账之后再清算,需要强调一点:亏库是自然损耗,不是我们私自变卖,如果原告说是我们私自变卖请拿出证据,原告应拨的费用应给我们拨,我认为和这个案子都有关系,原告该给我们的得给我们,抵扣原告诉求的数目;2、对补充证据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保管过程中是原告将门锁了,封条封了。被告舞泉三库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1、出库费单据一份,证明2648吨粮食钱已经给原告;2、2011年小麦出库费、保管费明细表一份,证明2010年度积并给原告的772吨小麦每吨30元出库费共计23160元托市粮积并费应给未给,2010年度772吨小麦保管费每年每吨86元保管时间从2014年1月到2014年6月应拨未拨33196元;3、2010年托市粮应收保管费计算表一份,证明从2014年1月到2014年5月根据最低小麦收购价出库单的时间进行出库,能够证明出库时间,应拨46512元,数量为18760吨,分8次;4、2012年托市小麦保管费、出库费明细表,证明2012年与原告有托市收购关系,积并的时间数量1591吨每吨30元出库费价值47730元,2012年度9月至10月保管费1591吨每吨一年按86元两个月费用22804元,原告应该给而没有给的钱;5、发改委令2009年5号令,证明2010年收购粮国家允许的千分之二的自然损耗。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以及加盖有舞阳库已经把出库费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并不是像被告所说欠其出库费,其他证据未有加盖原告印章,因此原告不认可,请法院查实,证据5损耗问题的发改委令该文件只说明了保管粮食可能有损耗,未指出损耗由谁承担,根据双方合同,如有损耗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与被告提交发改委令不相违背。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代收代储粮食4297吨,被告按期完成收购任务。合同第五条约定:损失及损耗处理,粮食保管期间发生的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以及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发生保险理赔范围内粮食损失时,乙方要及时向甲方报告,并协助做好保险理赔工作。2014年8月份经核查,发现政策性粮食亏库439550公斤。根据2013年10月17日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销售成交合同表(338)批显示该批小麦成交价格为2230元/吨,以此计算亏库粮食总价值是980196.5元。原告采取措施扣减了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和粮食保管费447140元,折算后原告实际损失533056.5元(980196.5元-44714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会亭在舞阳辖区2010年托市粮拍卖出库、集并、亏库、扫尾确认单上签字认可亏库数量。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原告诉称亏库原因是被告私自出库,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庭审时辩称原告所称损失是自然损耗造成的损失,同时应当扣减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保管费,但是庭审时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庭审结束后,原被告按照法庭要求,对上述亏库数额进行再次算账确认,原告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8月13日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的核查情况说明,该核查情况说明显示被告可以抵扣出库费64440元、保管费46800元、集并费63640元,确认最终亏库金额为361848.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或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被告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损失及损耗处理,粮食保管期间发生的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以及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发生保险理赔范围内粮食损失时,乙方要及时向甲方报告,并协助做好保险理赔工作。根据该约定,自然损耗以及因乙方即被告保管期间的损失由乙方负担,所以被告应当承担因仓储、管理、自然损耗等因素造成的亏库损失,由于双方对亏库损失的价值为980196.5元没有异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亏库款980196.5元,由于原告已经扣除了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与粮食保管费共44714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下余损失533056.5元(980196.5元-44714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向法庭提交有原被告签字确认的核查情况说明,根据该核查情况说明,原告同意在在上述亏库款中再抵扣出库费64440元、保管费46800元、集并费63640元,确认最终亏库金额为361848.8元,要求被告按照361848.8元的亏库款数额进行赔偿,该诉求不损害被告与他人利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自然损耗等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扣除,但是庭审时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因自然损耗、管理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即本案的被告承担,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舞阳县舞泉第三粮库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损失361848.80元。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被告舞阳县舞泉第三粮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审判长  韩春莹审判员  于胜华审判员  杨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二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