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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波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武侯区晋吉南路农商银行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宋某,二人在完成交易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搜出两小包共计净重1.89克的甲基苯丙胺。涉案毒品及毒资已被扣押。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物证照片、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有特情介入,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雅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