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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辖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史庆祥与薛衍俊、冯红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衍俊,冯红,史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辖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衍俊。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庆祥。上诉人薛衍俊、冯红因与被上诉人史庆祥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民重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薛衍俊所提供的居住证明有效期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不能证明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2014年10月22日)在烟台芝罘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烟台芝罘区不能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被告薛衍俊户籍所在地在鄄城县鄄城镇古泉南路106号,鄄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薛衍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薛衍俊、冯红上诉称,上诉人已在烟台市开发区购买住房,共同居住超过5年,本案应当由烟台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烟台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史庆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属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以(2015)菏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本案中,原审鄄城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薛衍俊、冯红在发回重审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查并作出民事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民重字第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鄄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永汉审判员  刘中华审判员  桑贤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