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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华素梅等与上海新江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素梅,王明利,王明光,上海新江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347号原告华素梅。原告王明利。原告王明光。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江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瞻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素梅、王明利、王明光与被告上海新江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新江桥保洁公司)、被告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及原告王明利、原告王明光、被告新江桥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加化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素梅、王明利、王明光诉称,三原告分别系受害人王某的妻子及儿子,2015年4月22日8时15分许,被告新江桥保洁公司驾驶员金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LXX**中型专项作业车沿上海市嘉定区陇南路慢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嘉泽路路口,适逢受害人王某骑电动车沿陇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金某某驾车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且超速行驶,致使金荣法所驾车辆车头左侧撞击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的受害人王祥及其电动车左后侧,造成受害人跌地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现三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因受害人王祥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2,520元、丧葬费30,216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1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新江桥保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江桥保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金荣法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本公司的工作任务,超出保险范围外的费用由本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范围外的费用按80%责任在商业险内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认可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素梅、王明利、王明光分别系受害人王祥的妻子及儿子。2015年4月22日8时15分许,金荣法在执行被告新江桥保洁公司的工作任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沪BLXX**中型专项作业车沿上海市嘉定区陇南路慢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嘉泽路路口,适逢受害人王某骑电动车沿陇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金某某驾车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且超速行驶,致使金某某所驾车辆车头左侧撞击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的受害人王某及其电动车左后侧,造成受害人跌地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此诉讼,三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1、受害人王某(1946年9月13日出生)自2009年11月至2014年11月居住在本市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居住在本市嘉定区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受害人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在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受害人与原告华素梅共生育两子,分别为原告王明利及原告王明光,受害人父母均已死亡;受害人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物损为1,100元;2、事发后,被告新江桥保洁公司给付原告方现金1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鉴定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有关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金荣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牌号为沪BLXX**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其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新江桥保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丧葬费30,216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事发前受害人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72,5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800元、电动车损失费1,10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素梅、王明利、王明光111,100元。其中,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费1,100元;二、原告华素梅、王明利、王明光因受害人王祥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72,520元、丧葬费30,21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1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内赔偿的11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华素梅、王明利、王明光余款535,036元的80%计428,028.80元;三、被告上海新江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华素梅、王明利、王明光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与被告已付的现金100,000元相抵,原告华素梅、王明利、王明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新江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9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72元,减半收取4,736元,由被告上海新江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