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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2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聂峰与赵文标、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峰,赵文标,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802号原告聂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超,江苏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文标。被告谭勇。原告聂峰与被告赵文标、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召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标、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峰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赵文标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谭勇担保,被告赵文标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都推拖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文标、谭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聂峰2008年12月20日借款5万元给被告赵文标,赵文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谭勇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聂峰与被告赵文标、谭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赵文标未清偿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聂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元的利息,因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支持其按年利率6%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谭勇自愿在借款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文标、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峰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谭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赵文标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文标、谭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召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