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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任光明与被告邢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任光明,男。被告邢子杰,男。原告任光明与被告邢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俊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光明诉称,2013年,被告在会宁县四房吴街道开发建设二层商住楼,原告为其供应建筑材料红砖,双方约定分期付款,待工程竣工后全部付清。工程竣工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砖款。2013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砖款85643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年底将欠款付清。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以其建设的房屋抵偿欠款,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价格。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000元,双方协商将房屋以10万元顶款。一个月后被告提出房屋涨价,原告告知被告,如房屋涨价,原告不再购买。随后,被告将该房屋卖给他人。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砖款85643元,承担逾期利息20014元,退还购房款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邢子杰辩称,其是三源建筑公司法人,在四房吴街道搞房地产开发,原告在白银砖厂打工,找被告供应砖。原告领来砖厂厂长与原、被告商定每片砖0.50元,原告供给被告每片0.52元。双方协商以房屋顶砖款,原告支付了房款10000元,顶砖款85634元,原告欠被告房款6万多元。后原告要求以铺面顶款,其没有同意。现其要求按照协议约定以房屋顶砖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会宁县四房吴街道开发建设商住楼,原告为被告供应红砖,被告欠原告砖款85643元。双方协商以被告建设的房��抵偿欠款,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0000元。被告提供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以房屋抵偿欠款的事实,原告不认可其签名。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甘肃省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任光明署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原告提供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万元;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85634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协商以房屋顶砖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协议书中其名字不是其本人签名。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告���未签名,又不认可协议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红砖,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砖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并退还房款,被告主张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以房屋抵偿欠款。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房屋抵偿欠款的合同是否成立。第一、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告没有签名,原告亦不认可协议内容,故该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二、双方曾协商以房屋抵偿欠款,但房屋位置、抵偿价格、差额等事项是如何约定的,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并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砖款给付期限,且双方确实作出过以房屋抵偿欠款的意思表示,致使被告���欠砖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砖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子杰给付原告任光明砖款85643元,返还购房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光明要求被告邢子杰支付砖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任光明承担227元,被告邢子杰承担2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俊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光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