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立华与王全三、聂运国、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赵立华。委托代理人黄齐意。被告王全三。委托代理人樊国顺,白河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聂运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党宝德。委托代理人陈胜军。原告赵立华与被告王全三、聂运国、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华和代理人黄齐意,被告聂运国,被告王全三和代理人樊国顺及被告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负责人党宝德(未到庭)的代理人陈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38250.63元;包括:(1)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8893.33元;(2)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740.97元;(3)复查费713.7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6)营养费2700元;(7)护理费18415元;(8)误工费72500元;(9)伤残赔偿金48732元;(11)被扶养人(女儿)生活费1754.6元;(12)被扶养人(智障哥哥)生活费35092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4)鉴定费2340元;(15)财产损失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全三及代理人辩称,对复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但对护理天数和护理费标准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抚养,智障哥哥属于旁系血亲,不应在被抚养人范围内;对于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过长,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酌定。被告聂运国辩称,同意被告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并请求判令将聂运国已垫付的42500元冲抵应赔偿数额后由原告退还聂运国。被告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辩称,营养费的标准过高,且营养期过长,应该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请法院酌定。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且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计算时间及标准均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认可其女儿的生活费,且应按二分之一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1月18日15时25分,被告王全三驾驶陕GBC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聂运国),由华越车行内右转弯驶上白界二级路往中厂镇方向行驶,车辆行至白界二级路(华越车行门前)处,遇原告赵立华驾驶陕GR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其后方驶来,两车相挂擦,陕GR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赵立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全三负主要责任,赵立华负次要责任。赵立华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27天(2014年1月18日至2月14日),医疗费38893.33元;第二次住院治疗7天(2015年6月18日至25日),医疗费4740.97元。第二次手术治疗前的复查费716.7元。被告聂运国共垫付医疗费等共计42500元。聂运国对陕GBC0**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11月8日在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2015年6月15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立华因车祸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术,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营养期均属90日。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5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415元;误工费725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被扶养人(女儿)生活费1754.6元;被扶养人(智障哥哥)生活费35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被侵权遭受损害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赵立华的损失总额经双方确认以及本院依法合理地确认后为142360.6元。其中:医疗费4435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600元、误工费2574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250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赔偿项目中,首先由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于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89449.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8732元、误工费25740元、护理费10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总额101449.6元。尚有医疗费34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交强险赔偿后尚有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38571元。应由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999.7元(即38571元X70%=26999.7元)。被告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的赔偿总额为128449.3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故鉴定费2340元应由被告聂运国、王全三连带赔偿1638元(即2340元X70%=16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立华12844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交白河县人民法院转付);二、被告聂运国、王全三连带赔偿原告赵立华1638元。因聂运国已垫付42500元,赵立华收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冲抵1638元后,返还聂运国40862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聂运国、王全三共同负担910元,原告赵立华负担3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