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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徐新和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徐新和,现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帆、陶晶,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号。法定代表人:丁烈云,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黄涛,该校人力资源部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胡选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侯华晴,该厂法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新和(下称原告)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余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晶、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委托代理人侯华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应聘到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下属的华科大后勤集团华同饮食服务中心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参加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时间和地点没有改变,合同到期后也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两被告处均每月仅休息4天,且从未休年休假。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21840元(910元×24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965.5元(1820/21.75×5天×2倍×6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两份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劳动合同书、工牌、工作证、原告与同事的工作照、员工名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证据四、社保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仅为原告缴纳2010年5月至2014年1月的社保。被告华中科技大学辩称: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无隶属关系。原告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无关。被告华中科技大学未提交证据。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辩称:原告与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于2007年12月初次建立劳动关系,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原告自愿与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原告入职到中新劳务派遣公司工作。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不应支付任何的补偿。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为支持其辩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12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才开始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证据二、2010年5月1日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证据三、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对证据二中工牌、工作证有异议,不是两被告制作发放的;对证据二中照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员工名册有异议,是复印件,也无公章签名;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提交证据一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对证据二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劳动合同书和照片,证据三、证据四及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从事厨师工作。原告与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签订无固定期限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原告与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终止了劳动合同,并签订了劳动关系终止协议。2014年11月7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为原告办理缴纳了2010年5月至2014年1月的社保,未为原告缴纳2007年12月至2010年4月的社保。原告离职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在合同到期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且原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二被告对仲裁裁决也未提起诉讼。故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原告在大学从事厨师工作,众所周知,职工每年都有寒暑假,并且寒暑假的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被告在寒暑假支付了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支付劳动年休假工资496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未为原告缴纳2007年12月至2010年4月的失业保险,造成原告失业待遇损失,但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5月至2014年1月的失业保险,故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应支付原告失业金3640元(910元/月×4个月)。被告提出2007年12月与原告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因虽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用工形式符合非全日制的条件,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华中科技大学支付失业金218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965.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新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二、被告同济医科大学印刷厂(武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新和失业金3640元;三、驳回原告徐新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余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静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