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陕西国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刘中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国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奇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微。委托代理人陆尧,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国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洪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A三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洪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前者将本市张****单元**-7地块项目4#-10#楼地上主体结构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国洪公司,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刘中微经B介绍同意在国洪公司分包的上述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刘中微的工作由B安排,劳动报酬亦由B直接现金支付。B系国洪公司上述工地木工班组组长。2014年12月16日,刘中微在国洪公司上述工地因与其他工友发生纠纷致肢体冲突,导致受伤。2015年4月14日,刘中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国洪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裁决,确认国洪公司、刘中微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国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刘中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审理中,国洪公司称:其分包了本案系争工地的劳务工程后,又将具体的项目再分包给不同的小包工头实施;其中木工组的劳务口头分包给了B,其仅和B等小包工头结算分包费用,小包工头付给工人多少工钱由他们自行协谈,工人也由小包工头实际管理,其均不参与,B并非其员工;其在工地上仅安排了项目经理C(音同)进行管理,因而其与刘中微仅属劳务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对上述陈述,国洪公司表示其无法提供与B的分包协议、支付B分包费用的财务凭证等证据,也不能让B到庭作证。刘中微则表示,其和工地上的员工都认为B和C是国洪公司的员工,且其工作也是由该两人安排,B介绍其进工地干活时也告知是为国洪公司工地干活,工资也是由B将其工作量报给C,再由C报给国洪公司后确定支付,因而其与国洪公司之间属劳动关系。国洪公司与刘中微一致确认:刘中微2014年12月16日在工地受伤后的第一、二次医疗费系由国洪公司垫付,刘中微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亦保留在国洪公司处。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应综合考量以下几个要素:(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国洪公司确认刘中微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在其分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但主张其已将所承包劳务中的木工又分包给小包工头B,而刘中微系B聘请的临时劳务雇佣人员,刘中微的工资、管理等均由B负责,因此刘中微与国洪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注意到,国洪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其将系争工地上的木工组劳务再分包给B,其与B系再分包关系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国洪公司所称的刘中微系受B雇佣,接受B管理并支付报酬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难以采纳。鉴于国洪公司、刘中微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刘中微在本案系争工地上从事的木工工作又属于国洪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的组成部分,且刘中微亦领取劳动报酬,双方所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要件,因此在国洪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可予确认国洪公司、刘中微之间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国洪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刘中微与陕西国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国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国洪公司的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刘中微非国洪公司招录,也非由国洪公司管理,与国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国洪公司未提供劳务分包协议和B分包费用凭证等为由,认定刘中微与国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过于草率,与事实不符。(二)刘中微只是木工班组B请的临时劳务工。B也并非国洪公司员工,只是临时负责木工班组的工程进度。刘中微的具体的劳务报酬多少及支付时间均由B和刘中微自行协商支付,并由B向刘中微直接支付,与国洪公司无关。(三)刘中微系按照B的安排从事工地上的工作,有活干才有劳务报酬,没活就休息无报酬,属于典型的劳务雇佣人员,不构成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中微不同意上诉人国洪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中微于系争期间在上诉人国洪公司分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并受国洪公司所称的木工班组临时负责人员B的管理、约束,还领取劳动报酬,双方权利义务确符合劳动法律关系要件特征。国洪公司虽称刘中微所从事的木工劳务工作已分包给B,刘中微仅为B聘请的临时劳务雇佣人员,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刘中微与国洪公司于系争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国洪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国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卫审判员 金绍奇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