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新利与韩国涛、郭胜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利,韩国涛,郭胜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李新利,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念其,1975年7月有26日生。被告:韩国涛,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庆彪(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胜振,农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郜静(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利与被告韩国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被告韩国涛的申请,依法追加郭胜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利及委托代理人韩念其,被告郭胜振,被告韩国涛之委托代理人郭庆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郜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原告李新利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韩国涛所有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此事故造成李新利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确定李新利无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手机损失、鉴定费合计66575.46元。被告韩国涛辩称:肇事车辆鲁R×××××号车的车主系韩国涛,该车辆在免审期间内,正常合格,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郭胜振是借用韩国涛的车辆,借用时,韩国涛知道郭胜振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并在有效期限内,依据法律规定,韩国涛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被告郭胜振辩称:郭胜振驾驶借用韩国涛的鲁R×××××号车辆,借用时韩国涛知道郭胜振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郭胜振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郭胜振支付李新利款5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该事故未向保险公司报案,需核实事故和投保情况,驾驶员在事故认定书中显示不确定,即使在保险公司有投保,也不能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是郭胜振实际驾驶,且各种证照齐全有效,也只有考虑交强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因存在逃逸情形,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新利身份证、驾驶证、河南省兰考县南彰镇李家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牛美丽、李新利夫妻二人均系从事桐木加工业的农村居民;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出具的曹公交认字(2015)第00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事故中原告李新利无事故责任。3、原告李新利的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住院结算单、费用明细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河南省兰考县南彰镇李家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李景果系从事桐木加工业的农村居民。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7、交通费单据30张,计款900元。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1、2、3、4、5、6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如经核实,事故车辆系在保险公司投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7号证据材料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韩国涛质证后认为:对1、2、3、4、5、6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7号证据材料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郭胜振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韩国涛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郭胜振为其辩解提供了驾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及被告韩国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韩国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韩国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对被告郭胜振提供的驾驶证无异议,这些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关于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故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治疗创伤及进行伤残评定,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酌定原告李新利的交通费为500元。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原告李新利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郭胜振驾驶(准驾车型B2,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借用被告韩国涛登记所有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借用时,韩国涛知道郭胜振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并在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郭胜振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此事故造成李新利及两轮摩托车乘员牛美丽均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出具的曹公交认字(2015)第00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新利无事故责任。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韩国涛,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李新利受伤当天即至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5年2月4日出院,支付门诊检查、住院费用合计24476.78元。李新利主其护理人员为李景果一人,李景果系从事桐木加工业的农村居民。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出具李新利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李新利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护理人员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被告郭胜振已支付李新利款53000元(其中赔偿牛美丽30000元,李新利23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年,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关于事故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交警部门确定李新利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胜振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郭胜振未提供李新利承担此事故责任的相关证据,郭胜振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胜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新利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新利受伤,郭胜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利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郭胜振对李新利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韩国涛,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牛美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韩国涛允许的驾驶人郭胜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对李新利不承担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对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郭胜振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胜振驾驶借用韩国涛登记所有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借用时,韩国涛知道郭胜振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并在有效期限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韩国涛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韩国涛对李新利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新利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李新利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24476.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新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4年度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定机构认定李新利的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本院予以参照确定。受害人李新利系无固定收入从事桐木加工业的农村居民,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年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定机构确定李新利的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本院予以参照确定。李新利主张其护理人员为李景果一人,本院予以准许。李新利护理人员李景果系从事桐木加工业的农村居民,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李景果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年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李新利应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用2447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70元/天×46天)、误工费14067.29元(4278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7033.64元(42788元/年÷365天×60天×1人)、交通费500元,以上项合计49297.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1600.9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5696.78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7296.78元,由被告郭胜振赔偿,扣减郭胜振已赔偿的23000元后,郭胜振还应赔偿4296.78元。原告未提供住宿费、康复费、车损、手机损失的相关证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新利各项损失共计23600.93元。二、被告郭胜振赔偿原告李新利4296.78元。(已扣减郭胜振赔偿的2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新利对被告韩国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新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64元,原告李新利负担432元,由被告郭胜振负担1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华审 判 员 郭潇虹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艳玲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