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陶淑艳与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淑艳,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1252号原告:陶淑艳。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璇,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8号。负责人:卢春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智,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富钰,该公司法务。原告陶淑艳与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淑艳的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淑艳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万象城吃完饭后,欲乘坐地铁回家,原告走到地铁2号线展览馆站靠近万象城的入口处,由于地铁站该入口的一部分灯坏了,很暗且没有任何标识提示,导致原告在下台阶时看不清而摔倒并滚下台阶受伤,后被工作人员叫来的120救护车送至盛京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因此事一直就医治疗花费很多,也多次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沟通解决,但至今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345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199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53785.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地铁站入口的灯并未损坏,故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事发的楼梯台阶上印有明显的黄色警示标志“小心台阶”,且每一级楼梯台阶上都有明显的黄色警示标志“小心台阶”,这些足以证明被告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其次,楼梯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事发前后经过的乘客均正常通过事发地点且未出现任何异常情况,据此,被告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2、地铁站入口的灯未发生任何故障,被告不具有过错。地铁站入口的灯一直正常的运行,并未发生任何故障,其他乘客均正常的通过电梯,而且,原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摔倒时地铁站入口的灯是损坏的,故被告不具有过错。二、原告的摔倒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自身有过错。事发时,原告已届70岁高龄,作为一个意识清醒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根据自身的状况认识到乘坐地铁并在出口下台阶对该年龄段的人具有相应危险,应采取紧握楼梯扶手的方式避免危险的发生,而且,地铁的楼梯台阶上都有黄色的“小心台阶”标志,原告根据自身的身体状况并紧握楼梯扶手,是完全可以避免摔倒事故的发生。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起诉状表明,原告的摔倒发生在2013年3月11日,起诉之日是2015年4月24日,已经超过了人身损害案件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也未发生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情形,故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晚,原告陶淑艳在乘坐地铁下楼梯时摔倒受伤,随即被送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经DR影像检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Colles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可能大,右肩关节、骨盆正位未见确切骨折,腰椎退行性变,未见确切骨折现象。2013年3月12日,原告陶淑艳入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Colles骨折,使用手法复位,夹板固定,口服药物,定期复查,原告陶淑艳分别于3月15日、3月19日、3月26日,4月4日、4月22日至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2013年11月14日,原告陶淑艳以背部疼痛加重2个月为主诉再次入沈阳市骨科医院检查,放射检查显示胸腰椎多个椎体变窄,呈楔形改变,各胸腰椎体前缘骨质呈唇样增生变尖,各锥间隙略变窄。2013年11月25日,原告陶淑艳以腰痛1个月为主诉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后又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4年9月1日,腰椎DR正侧位检查结果显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3、L4椎体前缘骨改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陶淑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沈医临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淑艳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40元,其中分析说明部分记载陶淑艳虽自诉腰背部疼痛,拍片显示T12有压缩性骨折,但由于拍片时间距其受伤时间过长(8个月左右),因此难以认定其T12压缩性骨折是否为2014年3月11日摔伤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及收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报告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陶淑艳于2013年3月11日摔倒受伤,随即入院检查,被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Colles骨折,被施以手法复位、夹板固定术,应属于伤害明显,故诉讼时效应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法院起诉,又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原告诉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了胜诉权,对原告诉求,应当予以驳回,退一步来讲,即使以治疗终结之日计算,原告最后一次入院检查为2013年4月22日,或者按照民间“伤筋动骨100天”的说法,其于2015年4月27日向法院起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3年11月入院检查,显示T12椎体压缩骨折,其后多次入院均是治疗该处骨折,原告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距离其摔倒受伤已8个月,而且其于2013年3月11日腰椎正侧位DR检查显示腰椎未见确切骨折现象,故本院无法认定其2013年11月T12椎体压缩骨折系其2013年3月11日摔倒受伤所致,无法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以治疗T12椎体压缩骨折终结时间计算诉讼时效,缺乏依据。退一步来讲,即使不考虑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是地铁站入口灯坏了,因看不清楼梯而摔倒,对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仅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同时证人系其同事,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在其摔倒的时段及地点并无其他人摔倒,此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摔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淑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陶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仰宝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