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董宝成与张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宝成,张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201号原告董宝成,男,1954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倩,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玲,女,1978年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辉,男,1976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志哲,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佰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董宝成诉被告张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宝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倩、董玲,被告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哲,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张辉多年以来一直在建筑工地承包地基水泥柱打桩、破桩的工程,被告张辉雇佣原告董宝成从事风镐破桩工作。2014年2月26日原告董宝成再次受雇于被告张辉,在凡河沙山子工地做打桥桩工作。3月2日由于工地停电无法继续工作,原、被告及其他工友临时决定去一起打桩的工友家吃饭。饭后被告张辉送原告董宝成回家,途中原告董宝成摔到车下,致使其头部、肋骨等多处受伤,当场昏迷。原告董宝成受伤后,被告张辉将其送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8天。原告董宝成出院后发现颅内有血肿,需要钻孔抽血,于2014年5月19日再次入院治疗8天,2014年5月27日出院后,原告董宝成发生抽搐现象,再次入院治疗14天。原告董宝成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合计42,854.35元。被告张辉只赔偿原告董宝成医疗费9,800.00元,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张辉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8,557.29元。被告张辉辩称,原告所述事发时间经过、原告从事风镐破桩工作、日工资200.00元都属实。但我不负责接送原告上下班。同意原告所主张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在此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因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支付的9,800.00元,不是给原告的赔偿款,而是借给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辽MC2***号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该案的事实部分保险公司有异议,其中董宝成在车辆上掉下是因为谁的原因不明确,从诉状中看到董宝成是饮酒后从车上掉下,不排除自身原因。且事故的证明是熊官屯派出所出具,并非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故我公司认为原告董宝成在此事故中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同时事故车辆与原告董宝成没有身体接触,不是由车辆撞击造成的,不属于保险定义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的标准无异议。原告董宝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误工损失计算标准。经质证,被告张辉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原告,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属于临时雇佣原告,日工资200.00元不是其固定的收入来源,不能作为误工费依据。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均存有瑕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三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经质证,被告张辉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由于事故发生突然,急于救治原告董宝成,在原告董宝成昏迷情况下与原告亲属董宝斌协商为了用农合报销医药费,在病历患者主述中记载为走路时摔伤,实际为从车上摔下造成损伤。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住院医疗费收据3张、门诊费收据3张、用药清单3份。证明原告董宝成因伤住院治疗及医药费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张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票据无病志佐证。用药清单及住院天数与原告主张73天不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住院期间产生。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具体数额要求法院进行审核。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董宝斌、董玲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3张。证明护理人情况和护理费。经质证,被告张辉对该证据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董玲护理期间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核算;董宝斌身份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原告董宝成是由董宝斌护理,且营业执照真实性存在异议。故原告的护理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张辉对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对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铁岭县熊官屯镇熊官屯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原告董宝成母亲赵桂芝身份并育有7子女,其中长女董宝君病故。经质证,被告张辉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介绍信形式不合法,应有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应由公安机关确认,村委会无出具人口信息资格。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大地铁岭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7、录音光盘1张和书面记录1份。证明原告女儿董玲与被告张辉的通话内容,被告张辉承认自己有责任。经质证,被告张辉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主张录音形成不合法,不是在双方知道的情形下进行的录音。通话内容应属于双方协商,不是被告张辉的自认。被告大地铁岭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辉提出录音形成系在其不知情下录制不合法,但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铁岭县公安局熊官屯镇公安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亲属报案,派出所出警到现场的经过。经质证,被告张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事故的成因及事故的责任划分。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辉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1张。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情况。经质证,原告董宝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起原告董宝成受雇于被告张辉,在凡河沙山子建筑工地使用风镐进行地基水泥柱打桩、破桩作业。双方约定了日工资200.00元。2014年3月2日由于工地停电无法继续工作,原告董宝成乘坐被告张辉驾驶的辽MC2***号车辆去一起打桩的工友家吃饭。饭后被告张辉驾驶车辆送原告董宝成回家,途中行驶至铁岭县熊官屯镇熊官屯村西大棚道边探头西70米处,原告董宝成从车上掉下来,造成原告董宝成摔伤,当即被告张辉将原告董宝成送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原告董宝成出院后发现颅内有血肿,需要钻孔抽血,于2014年5月19日再次入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其余为二级护理,2014年5月27日出院后,原告董宝成发生抽搐现象,第三次入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5,598.56元(扣除农合报销部分),其中被告张辉给原告董宝成垫付9,800.00元。2015年4月10日,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董宝成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至此,原告董宝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155.70元、护理费6,255.67元=[(35128元÷365天)×(5天×2人+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5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44,764.00元=(11191元×20年×20%)、误工费46,074.94元=(41,219.00元÷365天×40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0.00元(7801元×5年×20%÷6人)、鉴定费850.00元,总计132,900.32元。另查,被告张辉驾驶的辽MC2***号面包车在大地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因原告董宝成昏迷,被告张辉急于抢救原告董宝成而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而原告董宝成亲属向铁岭县公安局熊官屯镇公安派出所报警,经办案民警出现场对该事故进行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负有事故责任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张辉未确保车辆安全驾驶,在没有完全确认微型面包车拉门关好的情况下,开车上道行驶造成原告在车辆行驶中被甩出车外摔伤,应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董宝成饮酒后乘坐车辆,在车辆行进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做到合理的保护,应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辉驾驶的辽MC2***号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主张在该起事故中,车辆与原告董宝成没有身体接触不是由车辆撞击造成的伤害,不属于保险定义的第三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应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虽然原告没有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但其被甩出车外过程中所处的位置离开了机动车车厢的主体部位。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原告已从被保险车辆的乘车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的保险对象。故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为8,440.50元一节。根据本院审查原告董宝成病历的实际住院天数为60天,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6,255.67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00元一节。因原告董宝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3,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46,330.00元一节。因原告董宝成所从事打桩工作属建筑行业工作性质,虽不是常年工作但结合被告张辉雇佣其工作日工资为200.00元的客观事实,其误工损失标准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为宜,确定为46,074.94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00元一节。因原告董宝成提供病历中并没有医嘱注明需要给患者增加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无法认定,但原告确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此费用是必要性支出。本院结合其住院地点、次数和距离等因素酌定为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原告母亲赵桂芝,1924年8月4日生,农村户口,共有子女七人其中长女董宝君已病故。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00.00元。原告董宝成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596.58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董宝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715.00元一节。依照原告伤残等级及其受害人生活地居民纯收入等综合因素,本院确认为6,000.00元。关于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主张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理赔范围一节。因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确定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案件诉讼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亦应由其承担。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宝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4,191.19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255.67元+伤残赔偿金44,764.00元+误工费46,07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6.58元);二、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宝成人民币医药费14,155.71元、鉴定费8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计15,905.71元的60%即9,543.40元。扣除被告张辉先期垫付9,800.00元,尚余256.57元。三、驳回原告董宝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3.00元,由原告董宝成负担1,249.20元,被告张辉负担187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林有强审 判 员 程 君人民陪审员 兴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