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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彭丽与陈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丽,陈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724号原告彭丽,女,生于1977年2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男,生于1978年3月2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谢坤,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丽与被告陈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丽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与被告陈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丽诉称,2015年4月27日10时,被告陈俊驾驶豫R06×××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澧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新春路交叉口处右转弯向南行驶时,与沿新春路自北向南行驶原告彭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彭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俊驾车将原告彭丽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丽无责任。因被告陈俊驾驶豫R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5224.94元。原告彭丽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以证实原告彭丽的主体身份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抢救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收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5)维修清单和维修票据,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6)房权证及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常花园居委会和滨河派出所证明,以证实原告自2013年以来一直彭丽在唐河县城购房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7)交通费票据,以证实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陈俊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俊提供了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以证实豫R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3)有异议,认为原告应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再赔偿。证(4)有异议,七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证(5)有异议,其车损未经相关部门鉴定,不应认可。证(6)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不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证(7)酌情处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彭丽与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对被告陈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3),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4)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为有效证据。证(5)其车损未经相关部门鉴定,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陈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7日10时,被告陈俊驾驶豫R06×××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澧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新春路交叉口处右转弯向南行驶时,与沿新春路自北向南行驶原告彭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彭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俊驾车将原告彭丽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丽无责任。原告彭丽受伤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彭丽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等。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出院,住院2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2137.91元。在唐河县公疗医院支出放射费240元。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彭丽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彭丽儿子孟艺君,生于2004年5月15日。原告彭丽自2013年以来一直彭丽在唐河县城购房居住。豫R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陈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丽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陈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彭丽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彭丽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等。原告彭丽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彭丽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2377.9元;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15天×80元=920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26天,二人护理,数额为26天×80元×2人=4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26天×30元=78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18天×20元=36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1)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伤残程度,数额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彭丽儿子孟艺君,计算7年,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数额为7年×15726.12元/年÷2人×10%=5504.14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8782.9元﹢5504.14元=54287.04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原告彭丽损失合计91464.94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直接赔偿原告彭丽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彭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2947.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赔偿原告彭丽扣除强制保险后的下余损失8517.9元;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彭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80元,由被告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南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彦代理审判员 常 旭代理审判员 朱晓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