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杨某某,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丰镇市人,住丰镇市新区。委托代理人:杨晓俊,丰镇市司法局干部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增社,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林岐。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个体,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宋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晓冬、人民陪审员赵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俊、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增社、魏林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孟某某从事建筑行业,2012年挂靠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丰镇市新区富邦现代城建筑工程。期间因建筑工程款短缺,让原告为其筹借资金,并答应按月息2.5分计息,每季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原告和其他人为被告筹借钱款,为便于账目结算,被告在2013年11月18日为原告打了两张欠条,借款456000元及借款1980000元,均约定月息2.5分。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截止现在被告欠原告本金2436000元,欠利息852600元,二项合计3288600元。经过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28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杨某某与孟某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杨某某和孟某某,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孟某某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孟某某是挂靠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项目,不是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借款条没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孟某某个人行为。原告杨某某明知孟某某挂靠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应当知道挂靠意味着孟某某是自负盈亏、自行承担项目的债务。二、原告诉状中陈述借款时间与其提供证据不符,两笔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18日,借款是孟某某个人行为。三、孟某某除挂靠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富邦现代城项目外,还以其他公司或个人名义承揽欧洲城会所项目、富邦4号楼项目工程,还开设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从事商砼生产和销售,原告提交一份由孟某某签字的借款说明,内容显示客观性和真实性。因此应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孟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向杨某某借款是真实的,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孟某某之间挂靠与本案无关,承包丰镇市富邦现代城是以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办理各项业务也是以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购买材料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借款为什么不承认。应当由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被告孟某某认可借款本金1290000元,应当予以认定。借款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12月28日2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200000元,2012年12月27日250000元,2013内1月10日240000元(两笔,其中一笔为100000元,另一笔140000元),2013年2月5日200000元,2013年4月20日100000元,2013年4月23日100000元。被告孟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利息186000元。被告孟某某挂靠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丰镇现代城及酒店项目。从2011年12月28日开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发生借贷业务,截至2013年11月18日借款本金2436000元,被告孟某某认可借款本金1290000元,但在庭审中表示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只是其中的部分凭证,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孟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利息186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丰镇项目部是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未依法进行登记,应当以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原告杨某某将款通过转入被告孟某某银行卡的方式出借款项,且被告孟某某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原告主张按照表见代理,应当认定为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七月七日下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被告孟某某是以自己名义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在客观上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即没有印章,合同书,也不是以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或其项目部名义,因此原告杨某某主张表见代理不能成立,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孟某某主张该款全部用于富邦现代城项目,应当由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丰镇富邦现代城项目还款,但被告孟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孟某某已经偿还利息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436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孟某某已经支付的利息186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计38108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宋宝审 判 员 任晓冬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 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解释》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