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若馨与刘少华、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若馨,刘少华,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刘若馨,女,200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马全雨,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少华,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洪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少华,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素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若馨诉被告刘少华、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若馨的法定代理人马全雨,被告刘少华并作为被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若馨诉称:2015年4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少华驾驶被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所有的豫JYY9**号小型轿车,沿富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解放路口东300米处,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刘若馨撞倒,造成原告刘若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若馨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少华、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答辩: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少华为原告刘若馨垫付医疗费3464.87元。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被告刘少华系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少华是在履行职务。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第一次住院12天,根据长期医嘱记载2015年5月5日-5月12日为二级护理,即一人护理。第二次住院长期医嘱记载为二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扣发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存在大量连号现象,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告要求的复查换药时的交通费500元及老家换药交通费125元、在老家伤口发炎输液花费385元、陪护床位费240元,这些花费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精神赔偿金400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少华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豫JYY9**号小型轿车,沿富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解放路口东300米处,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刘若馨撞倒,造成原告刘若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若馨无责任。原告刘若馨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左足第2趾骨骨折;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继续固定,卧床休息,定期复查,骨折错位严重时建议手术,不适随诊。后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提供医疗费发票7张计款10632.31元。原告提交加盖濮阳县军保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误工/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2份,用以证明陪护人员刘梅苹及马全雨因护理原告刘若馨共计被扣发工资5440元。原告刘若馨提交濮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专用处方笺1张,加盖濮阳县渠村乡刘家海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原告刘若馨在诊所治疗因伤口感染输液7天,每天花费55元,共计385元;换药25次,每次花费5元,共计125元。豫JYY9**号车车主是被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被告刘少华是被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职工。事故车豫JYY9**号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少华为原告刘若馨垫付医疗费3464.87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少华驾驶豫JYY9**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少华系被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职工,对于原告刘若馨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刘少华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若馨所诉医疗费10632.31元(含复查换药费424元),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为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要求按其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计算24天,原告要求2人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予以支持,计款3744.26元(28472元/年÷365天×24天×2人)。所诉生活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500元(含复查换药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原告所诉在老家换药花费125元、在老家孩子伤口发炎输液花费385元、陪护床位费240元、精神赔偿金4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若馨以上损失为:医疗费10632.31元、生活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3744.2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636.5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扣除被告刘少华垫付款3464.87元为12171.7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若馨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71.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刘少华垫付款3464.87元。三、驳回原告刘若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刘若馨负担185元,被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文英陪审员 王 珂陪审员 翟志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运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