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761号原告:谢某甲,女,1970年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杜瑶,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乙,男,1964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瑶,被告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甲诉称:我与谢某乙于2007年在铜陵打工相识,因俩人比较投缘便生活在一起,于XXXX年XX月XX日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丙。同居期间因我自己上班挣钱,两人没有经济矛盾,虽说偶有争吵,但总体来说相处的还算融洽。后我怀孕,两人不得不登记结婚。自婚生子出生后,由于我无法工作,两人开始为金钱争吵。考虑孩子尚小,我只有忍让,但自2015年年初至今,谢某乙没有给过我一分钱。我认为谢某乙不但没有把我当妻子对待,也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因此我不愿意继续与谢某乙生活在一起,维持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综上所述,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相关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谢某乙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谢某丙的抚养权归我,谢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谢某乙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谢某乙辩称:对于谢某甲所称双方相识与登记结婚、孩子出生时间都属实,谢某甲的其他陈述不属实。谢某甲一直喜欢打麻将,在其怀孕之后,我一直尽心照顾谢某甲,让其安心生产;谢某甲所称我不给生活费不属实,今年工资收入不理想,工资要等到年底一起结算,而且今年我生病了两个月,且谢某甲的生活费及家庭支出都是我一个人出的。因为孩子小,而且谢某甲个人难以独自抚养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谢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谢某甲提供的证据,谢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谢某甲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结婚证是真实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谢某甲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谢某乙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谢某甲与谢某乙于2007年在铜陵市打工相识,后因俩人比较投缘便同居生活在一起,于XXXX年XX月XX日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丙。现谢某甲以谢某乙自从其怀孕生子后,便没有给过生活费,没有将其当妻子对待,也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其不愿意与谢某乙继续生活在一起,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谢某乙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谢某丙的抚养权归谢某甲,谢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本院认为:谢某甲与谢某乙于2007年在铜陵市打工相识,后因俩人比较投缘便同居生活在一起,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自愿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足以说明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牢固。现谢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谢某乙的婚姻关系,因其并未提供其与谢某乙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则谢某甲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关心、爱护,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对谢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