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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黎家杰、中山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黎家杰,中山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7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金石、郑祝远,均是员工。被告:黎家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横县,另住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中澳新城翠湖居4栋404号,公民身份号码×××0337。被告:中山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瑜姗,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黎家杰、中山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区瑞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郑祝远、被告华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瑜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家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黎家杰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借款556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41年11月20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上浮7%;被告黎家杰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被告黎家杰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时,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黎家杰提供所购买的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康华路7号馨园6幢2405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黎家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常拖欠借款本息,严重违约。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黎家杰尚欠借款本金552319.42元、利息3008.13元,共计555327.55元。依据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华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被告华翔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务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目前尚在保证期间。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黎家杰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黎家杰立即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52319.42元及至还清之日至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逾期罚息且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为3008.13元,其中正常利息3006.14元,罚息1.99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共计555327.55元;3.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对被告黎家杰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华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黎家杰、华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律师见证书;3.被告黎家杰身份证明资料;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5.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6.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7.对账单;8.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9.被告华翔公司营业执照。被告黎家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华翔公司辩称:对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的第1至3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于第4项诉讼请求,应先由被告黎家杰承担违约责任及处置其提供的抵押物,不足部分才由我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华翔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建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与黎家杰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3703-2012-20140761154)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5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康华路7号馨园6幢2405房的房产。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41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借款人发生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况,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采用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担保方式。抵押人提供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1月20日,建行中山分行向黎家杰发放贷款556000元。此后,黎家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拖欠贷款本息行为发生,从2015年6月20日开始没有再还款,截至2015年6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552319.42元,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3008.13元。建行中山分行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2012年10月8日,华翔公司作为甲方与建行中山分行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甲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坐落于中山市东区康华路7号的经批准命名为馨园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即第二条内容)。乙方承诺对购买本协议第二条确认的商品房的全部购房人提供最高额3亿元的商品房抵押贷款,每一单笔贷款不得超过所购买商品房全部价款的70%,其中住宅最高贷款比例为70%,期限最长30年,贷款规模3亿元。甲方同意在乙方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乙方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务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处置抵押物费用等),并随着借款人逐期还款而相应抵减;保证期限从乙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保管之日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又查:黎家杰提供的上述抵押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抵押登记备案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437451号),抵押权人为建行中山分行。但至本案法庭辩论阶段结束时,该房地产尚未取得权属证书及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建行中山分行与黎家杰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及与华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黎家杰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黎家杰未按约还款,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建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黎家杰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供的证据为证,且黎家杰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建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数额。黎家杰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依据华翔公司与建行中山分行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黎家杰为购买涉案房屋而欠建行中山分行的债务属于华翔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华翔公司应对黎家杰所欠建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建行中山分行对黎家杰享有的债权,既有债务人黎家杰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华翔公司提供人的担保。《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实行担保权的顺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应先就黎家杰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华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黎家杰追偿。综上,建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黎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黎家杰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3703-2012-20140761154)。二、被告黎家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本金552319.42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为3008.13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款额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3703-2012-20140761154)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黎家杰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有权对被告黎家杰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康华路7号馨园6幢2405房(抵押登记备案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437451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对处分上述抵押物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由被告中山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山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家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4元,减半收取为4677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4677元),由被告黎家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对处分涉案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山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淑玲李小穆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