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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祁群华与李加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群华,李加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祁群华。被告:李加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建,章瑜辉,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群华诉被告李加松、汪传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加松赔偿原告损失1053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汪传飞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9时31分许,祁群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与××东路叉口地方时,与李加松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汪传飞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祁群华及其车上乘员陈丽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祁群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加松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丽英无责任。皖N×××××号车投保交强险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祁群华伤后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1次,支付医疗费计401.50元。祁群华支付车辆修理费9480元、施救费65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门诊发票、事故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认原告祁群华损失医疗费401.50元、修理费9480元、施救费650元,合计10531.5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401.5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合计2401.50元。不足部分8490元,由被告李加松赔偿30%计25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群华2401.50元;二、被告李加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群华2547元;三、驳回原告祁群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祁群华负担140元,由被告李加松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