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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与梁岚、陈再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梁岚,陈再军,涟源市峥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拟稿人: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9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住所地涟源市人民路61号。负责人王丽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新征(特别授权),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龙业华,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梁岚,城镇居民,住涟源市。被告陈再军,城镇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涟源市峥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蓝路。法定代表人谭益群。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与被告梁岚、陈再军、涟源市峥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情形,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757元,减半收取2878.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负担。审 判 员  黄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