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殷秀凤与许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秀凤,许娄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382号原告:殷秀凤。委托代理人:韦正强,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娄燕。原告殷秀凤与被告许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秀凤的委托代理人韦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娄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秀凤起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5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5万元,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月息二分,同时被告承诺,若逾期不还,则愿意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许娄燕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殷秀凤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30万元借款其中19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双方对利息、违约金作出约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娄燕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各证据之间及与原告之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31日,被告许娄燕向原告殷秀凤借款3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陈韩非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2013年5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许娄燕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1、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2、款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3、如被告如逾期不还,则应自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两个月内归还本金,利息每月付清;4、如被告违约,则自愿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遂提出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许娄燕作为借款人,应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逾期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殷秀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已超过司法保护幅度,故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娄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娄燕应返还原告殷秀凤借款计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殷秀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5元,被告许娄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审 判 员 李冠军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