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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4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晨等与北京瀚缘新禧庆典礼仪策划有限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晨,梁宵,北京瀚缘新禧庆典礼仪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4007号原告黄晨,男,1988年5月8日出生。原告梁宵,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瀚缘新禧庆典礼仪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308室。法定代表人田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蕾,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原告黄晨、梁宵与被告北京瀚缘新禧庆典礼仪策划有限公司(简称瀚缘新禧庆典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晨、梁宵,被告瀚缘新禧庆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晨、梁宵诉称:我们与瀚缘新禧庆典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北京市婚礼服务合同》,约定瀚缘新禧庆典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为我们提供婚礼仪式相关服务,我们支付服务费13500元。我们已付清全部款项,但瀚缘新禧庆典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我们婚礼现场的录像和照片。婚姻大事人生只有一次,每个当事人都希望留下美好的记忆。瀚缘新禧庆典公司拒绝给付婚礼现场录像和照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权利,使我们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我们起诉要求瀚缘新禧庆典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瀚缘新禧庆典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交付了婚礼照片,婚礼录像确实未交付,但我公司从未说过不能交付婚礼录像。因为录像已经坏了,如果修复大概需要一个半月的时间,且需要较高的费用。如果黄晨、梁宵能够宽限时间,我公司可以交付婚礼录像,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黄晨、梁宵(甲方,黄晨为新郎、梁宵为新娘)与瀚缘新禧庆典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婚礼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婚礼仪式提供相关服务,包括承办庆典服务项目如下:策划主持、摄像、摄影、化妆、鲜花花艺、道具配置等。其中高清摄像2机位,全程跟拍,制作DVD光盘;摄影1机位,全程拍摄不少于300张。婚礼仪式举行日期为2014年5月18日,甲方分2次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总额为13500元。2004年5月18日,瀚缘新禧庆典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黄晨、梁宵举办婚礼提供了相关服务,黄晨、梁宵亦付清了全部服务费用13500元。此后瀚缘新禧庆典公司未向黄晨、梁宵交付婚礼现场录像和照片。瀚缘新禧庆典公司主张,因其公司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导致录像未能交付,现在其公司可以交付录像,但需要等一个半月左右的时间进行修复。黄晨、梁宵表示从婚礼至今已将近一年半,瀚缘新禧庆典公司如果能交付录像早就交付了,现在其不相信瀚缘新禧庆典公司还能交付录像,坚持要求赔偿损失。瀚缘新禧庆典公司同意不再交付录像,在合理范围内适当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瀚缘新禧庆典公司向黄晨、梁宵交付了婚礼照片光盘,但未交付婚礼录像。黄晨、梁宵以瀚缘新禧庆典公司不能交付婚礼录像为由,仍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黄晨、梁宵、王晓蕾的陈述,《北京市婚礼服务合同》,婚礼订金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可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案中,黄晨、梁宵与瀚缘新禧庆典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瀚缘新禧庆典公司为黄晨、梁宵的婚礼仪式提供相关服务,但在婚礼仪式结束后,瀚缘新禧庆典公司却不能按约定向黄晨、梁宵交付婚礼录像。因婚礼录像记录的是人生中一项重大的、具有纪念意义的活动,录像灭失,导致当时的场景不可真实再现,无法补救,必定会给新郎、新娘留下终生的遗憾,故黄晨、梁宵要求瀚缘新禧庆典公司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黄晨、梁宵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损害的后果,参照双方签订合同的价格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瀚缘新禧庆典礼仪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晨、梁宵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黄晨、梁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黄晨、梁宵负担三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瀚缘新禧庆典礼仪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妍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