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冯研贺诉李书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研贺,李书配,李书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冯研贺,男,200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法定代理人冯磊磊,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袁文改,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书配,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李书晓,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党辉,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84303428-4。代表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冯研贺诉被告李书配、李书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研贺的法定代理人冯磊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改,被告李书配、李书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党辉,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代表人徐斌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研贺诉称,2015年2月21日16时50分许,在汝州市小北线蟒川镇齐沟村楼匠庄路段,被告李书配驾驶被告李书晓所有的浙AV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冯研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汝公交认字(2015)第3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书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特重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面部多发性皮肤擦伤等,原告花去巨额医疗费用。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能尽快获得赔偿,使原告的生命健康能得以延续治疗,原告曾于2015年4月3日到贵院起诉,贵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汝民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向原告冯研贺赔偿原告自2015年2月21日事故发生之日起到2015年6月1日原告出院之日止所花去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及原告在该期间住院应获得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5797.52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出院的同时又办理了住院手续,后一直在该院住院治疗至今,这期间原告又花去了数万医疗费,现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至今仍在医院昏迷不醒,需要家人长期护理。该起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2015年6月1日至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及实际费用、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残疾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89109.63元。被告李书配、李书晓辩称,首先对原告的不幸遭遇深表同情。被告李书晓与李书配系姐弟关系。2015年2月21日李书配因有事借用李书晓的浙AV88**小型普通客车从外地回汝州办事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李书配尽自己最大的能力救治伤者即本案的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用45121元。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李书配负担。李书晓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李书晓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过上一次的判决后,被保险车辆浙AV88**还有170986.48元,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在质证辩论中发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6时50分许,在汝州市小北线蟒川镇齐沟村楼匠庄路段,被告李书配驾驶浙AV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冯研贺相撞,致原告冯研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3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书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研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书配驾驶的浙AV8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书晓(系被告李书配的姐姐),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李书配借用被告李书晓的该车辆,2010年1月20日被告李书配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M。2014年9月19日被告李书晓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为浙AV8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冯研贺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急性特重性颅脑损伤:1、双侧颞叶沟回疝;2、原发性脑干损伤;3、右侧额叶、基底节区多发脑挫裂伤脑内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右侧额、面部多发性皮肤擦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2015年3月27日出院,期间花费住院费67953.96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冯研贺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昏迷状态;2、脑积水;3、颅骨缺损,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4月2日出院,期间花费住院费27787.2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冯研贺又转回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急性特重性颅脑损伤:1、双侧颞叶沟回疝;2、原发性脑干损伤;3、脑积水;4、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右侧额、面部多发性皮肤擦伤,在该院住院治疗61天,2015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要求出院;2、继续治疗,期间花费住院费63852.2元。2015年5月30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外二科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自2015年2月21日事故发生之日起到2015年6月1日原告出院之日止,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共计101天,期间原告冯研贺花费门诊费用共计1385.4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药物花费7500元,连同三次住院费用,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68478.76元。原告冯研贺的伤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2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冯研贺的损伤程度查时属重伤二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书配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45121元,但其中有821元的门诊费用,因门诊费票据原件由被告李书配持有,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扣除该821元门诊费票据,被告李书配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4300元。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7878元。2015年4月3日原告将三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所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汝民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研贺赔偿2015年2月21日事故发生之日起到2015年6月1日原告出院之日止原告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5797.52元,驳回原告冯研贺其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2015年6月1日原告再次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脑积水;3、中枢性尿崩症;4、颅骨缺损;5、癫痫;6、气管切开术后;7、肺部感染;8、去大脑强直;9、植物状态;10、重度营养不良。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1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1日共住院132天,治疗期间需两人护理,共支付住院费40086.85元(26051.94元+14034.91元),门诊费1062.3元,购买辅助用品2969.9元,外购药88.58元。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研贺的伤残程度构成一级伤残,冯研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2015年2月21日在汝州市小北线蟒川镇齐沟村楼匠庄路段,被告李书配驾驶浙AV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冯研贺相撞,致原告冯研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有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5)第3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本院应予认定。2015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5)汝民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赔偿原告2015年2月21日到2015年6月1日期间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5797.52元。2015年6月1日起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继续进行治疗并产生新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6月1日后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2015年6月1日起因本案交通事原告继续进行治疗新产生的赔偿费用有:1、医疗费41237.73元(40086.85元+1062.3元+88.58元);2、护理费159557.82元,包括住院护理费和定残后护理费,每天标准为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即27878元÷365天=76.38元/天,其中住院护理费按2人×76.38元/天×132天计算为20164.32元,冯研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自鉴定确定之日起,定残后护理时间本院暂定为5年,定残后护理费为139393.5元(76.38元/天×365天×5);3、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按30元/天×132天计算);4、营养费1320元(按10元/天×132天计算);5、交通及实际费用3969.9元,其中购买辅助用品2969.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6、鉴定费1300元;7、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88322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程度构成一级伤残,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即9416.10元/年×20年);8、根据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79667.45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共320000元,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已赔偿原告145797.52元,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4202.48元(320000元—145797.52元),下余未赔偿的305464.97元由被告李书配赔偿。虽然被告李书晓为浙AV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其将浙AV88**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李书配驾驶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书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伙食补助费,因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现其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研贺174202.48元;二、被告李书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研贺305464.97元;三、驳回原告冯研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1元,由原告冯研贺负担5844元,被告李书配负担4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2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俊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