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温艳霞与吉林大华铭仁大华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艳霞,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温艳霞,女,汉族,1967年9月2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兴华村前黄家烧锅屯。委托代理人:于瑞,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大华,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莫长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解放大路4136号。代表人:孟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碧,该公司职员。原告温艳霞与被告吉林大华铭仁大华所(以下简称大华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瑞,被告大华所的委托代理人莫长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艳霞诉称:2013年1月,温艳霞委托大华所律师郝庆国代理温艳霞与长春市吉盛伟邦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执行,时至2015年执行案一件也没有结果,2015年4月温艳霞到执行法院询问办案法官,方得知温艳霞申请执行吉盛公司一案,已于2013年6月27日执行终结【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长高开执字第169号】,温艳霞查询了吉盛公司的企业状态,吉盛公司已于2015年3月3日被注销,温艳霞找到郝庆国律师理论此事,郝庆国失口否认接到过该裁定书,“法院2013年6月27日下达的裁定不是我签收的”,温艳霞认为,由于大华所在代理过程中存在着过错,企业注销还不知情,已经给温艳霞造成了经济损失。经查大华所已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温艳霞的起诉符合《合同法》及《保险法》相关法律之规定,温艳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大华所赔偿温艳霞损失35012.02元;2.判令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大华所承担。大华所辩称:1.温艳霞与大华所之间并没有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属于告诉主体错误;2.大华所对温艳霞没有法律援助义务;3.温艳霞的损失与大华所没有因果关系;4.大华所在无偿援助温艳霞过程中并无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温艳霞的诉讼请求。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中,吉林省律师协会作为投保人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律师执业责任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是在吉林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大华所及其执业律师,本案案由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天安保险公司作为律师执业保险的保险人,首先与诉讼代理合同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即主体不适合;2.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在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中也应当把天安保险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温艳霞请求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因从大华所答辩中可以看出该所在本案诉讼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天安保险公司也不用承担相关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温艳霞对天安保险公司的告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温艳霞委托大华所律师郝庆国代理温艳霞与吉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执行,2013年1月7日签订授权委托书,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执行。2013年3月19日大华所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律师事务所通知书。该案件为法律援助案件,大华所未向温艳霞收取费用。温艳霞与吉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于2013年6月27日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终结。吉盛公司已于2015年3月3日被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另查明:吉林省律师协会作为投保人为大华所的律师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温艳霞和大华所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温艳霞与大华所律师郝庆国签订授权委托书,大华所出具律师事务所通知书,应视为温艳霞与大华所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因大华所为温艳霞提供的是法律援助,未向其收取费用,双方应视为无偿代理合同。温艳霞请求大华所赔偿在其代理与吉盛公司执行案件中造成的损失,应当审查大华所在代理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是否因此造成温艳霞的损失。温艳霞主张大华所存在以下几方面行为:大华所律师签收《执行终结裁定》应当于2013年6月27日及时告知温艳霞而未及时告知;长春日报刊登《注销清算公告》、《长春市吉盛伟邦家具有限公司清算报告》、长春市吉盛伟邦家具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大华所律师应当及时告知温艳霞而未及时告知,导致温艳霞无法参加债权人大会,最终丧失债权。本院认为大华所律师在《执行终结裁定》的送达回证上签字未及时告知温艳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2013年4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张庆儒等诉讼代表亦参加,对吉盛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应当知晓,该过错行为并未因此造成温艳霞的损失。温艳霞与大华所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对委托事项未进行书面约定。温艳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报纸刊登的注销清算公告、清算报告等事项为其与大华所的委托事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终结后,温艳霞等人未参加债权人大会是其丧失实现债权可能的根本原因。因此温艳霞未能证明大华所的在代理活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其主张大华所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温艳霞请求天安保险公司与大华所连带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天安保险公司与大华所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应驳回温艳霞对天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艳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原告温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