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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林根与陶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根,陶保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616号原告:陈林根。被告:陶保根。原告陈林根为与被告陶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8000元借款自2008年9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支付3000元借款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保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林根人民币8000元,时间半年(2008年3月7日至2008年9月7日)归还。被告陶保根在借款人处签名。200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林根人民币3000元,定于2008年9月27日归还。被告陶保根在借款人处签名。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林根人民币11000元,前借条作废,分两次归还,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6000元,借款人陶保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陈林根与被告陶保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陶保根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向原告归还二笔欠款合计11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二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均不能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均可主张逾期利息,即分别从2008年9月8日、2008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部分支持。被告陶保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保根归还原告陈林根借款11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为8000元的借款自2008年9月8日起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为3000元的借款自2008年9月28日起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7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陶保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元,由被告陶保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代理审判员  彭朗琼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