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训鸿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训鸿,王某,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训鸿,男,被告人周训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男,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训鸿、王某、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569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靓、书记员陈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训鸿、王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周训鸿、王某、曾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菊花小区2栋3单元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的一辆橙色“联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后用同样的方法在昆明市官渡区菊花小区4栋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民警根据电动自行车的GPS定位系统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并缴获被盗车辆。经鉴定,涉案“联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涉案“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84元。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周训鸿、王某、曾某某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训鸿、王某、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训鸿、王某、曾某某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训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56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周训鸿、王某、曾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训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婉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