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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文路与陈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路,陈士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陈文路。委托代理人马林,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士龙。原告陈文路与被告陈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路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士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路诉称:2014年2月14日,曹灯齐经手从原告处借款236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陈士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曹灯齐未按约定还款,担保人未尽到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600元及利息。被告陈士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曹灯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陈文路,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文路现金贰万叁仟元正(23600.00),还款日期为2015.2.14”,被告陈士龙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文路撤回了对曹灯齐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陈文路与曹灯齐、被告陈士龙之间存在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被告陈士龙作为担保人,负有偿还之责。原告陈文路提供的借条上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参照行业惯例应以金额小的为准。被告陈士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士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文路担保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陈士龙负担(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还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仇 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守刚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