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河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学生、付伏昌等与杨雪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生,付伏昌,付庆昌,王吉昌,杨雪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林河民初字第136号原告王学生,男。原告付伏昌,男。原告付庆昌,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吉昌,男。原告王吉昌,男。被告杨雪刚,男。原告王学生、付伏昌、付庆昌、王吉昌诉被告杨雪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生、付伏昌、付庆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吉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秋天,原告到被告山西太原工地打工,去时被告口头承诺,如工地没了活回家时,人走帐清。结果在2014年10月1日工地就没活了,原告就给被告讨要工资款,被告说现在没钱,先给四原告打了一张欠条,等半月左右,就给原告清账,结果就给原告打了欠条,其中王学生1061元、付伏昌1894元、付庆昌2484元,王吉昌2484元。过了半月后原告们找了被告多次。被告坚持说甲方没给结算,被告也给不了原告们,无奈之下,四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王学生工资款1061元、付伏昌1894元、付庆昌2484元、王吉昌2484元,合计792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雪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天,四原告在山西省打工,被告给四原告电话联系称,在太原市有些民房建筑的木工活,让四原告过来一起做。后来,四原告做完文水县的工程就一起赶往太原市,见到被告以及另两个人杨喜平、杨红刚后,七个人商量一起做活,价格为每做一平米30元,将来结算时七个人平分。当时承包该民房建设的工头是河南省南部地区的人。因为四原告觉得该活是经被告介绍的,所以商定结清工资后给被告一些介绍费。做工四、五天后,七个人觉得价格不合算,就找到工头与其商量,经过双方一致协商,七个人和工头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工头按每平米37元支付工资,活做完后七个人平分。如果秋天农忙不回家,每人奖励1000元。之后,太原市发生了民房倒塌事故,全市下令所有在建民房停工。四原告和被告等人找工头讨要工资,工头称没钱支付,为此原、被告等人还找到当地的劳动部门反映,工头表示还是没钱,只愿意支付工人的回家路费钱。最后原、被告与工头协商,让被告作为代表留下来与工头结算工资,领到工资后回去再分给其他人。四原告为了将来与被告结算工资有凭证,让原告王学生将七个人工资核算了一遍,并由原告王学生将七个人的工资列出来,写在一张欠条上面,内容为:“今欠到工资款王学生1061元、付伏昌1894元、付庆昌2484元、王吉昌2484元、杨雪刚1998元、杨喜平2471元、杨红刚1547元,合计13939元。”被告在该欠条上面署名,落款时间2014年10月4日。2015年春节,四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工资,被告称因工头并没有给他结算,所以被告没钱给四原告。之后,四原告将被告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在做工过程中工头亲自给过七个人部分工资。原告承认工头是河南省南部地区的人,具体名字忘记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以及另外两个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七人均受雇于承包该工程的工头,该工头是真正的雇主,四原告的工资应由工头支付。被告只是介绍人,被告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四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工头已与被告结算清工资,四原告的工资现在由被告占有。故本院认为四原告起诉被告讨要工资款,属于起诉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四被告应向工头另案主张工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裁定如下:驳回四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强审 判 员  申一博人民陪审员  曲志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颖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