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41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3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正岙村42弄8号门口与被害人李某丙等四人喝酒时,与李某丙发生口角纠纷,持空啤酒瓶砸打李某丙头部,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一审期间,刘某家属向李某丙赔付人民币5万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蒋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自己系酒后激情犯罪,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因口角纠纷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刘某能坦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对其从轻处罚。刘某再据此要求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 娜审判员 胡海疆审判员 孙彭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锦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