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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州新洋饲料有限公司与徐州鼎丰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新洋饲料有限公司,徐州鼎丰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833号申请执行人徐州新洋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瑞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州鼎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国际商贸城。申请执行人徐州新洋饲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鼎丰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邳商初字第0429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徐州鼎丰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新洋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73135元、利息101600元,合计274735元。二、驳回原告徐州新洋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徐州鼎丰饲料有限公司负担4240元,原告徐州新洋饲料有限公司636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州新洋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10万元,申请执行人徐州新洋饲料有限公司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833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