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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某,男,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江西省,公民身份号码×××4538。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并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缪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缪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9年3月,被告人缪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申办了1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36),并使用该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自2013年7月起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截止2014年4月10日共计欠透支本金人民币20,256.7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一直不还款。2014年5月9日,被告人缪某被抓获。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缪某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缪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代表周向明的陈述,报案材料,委托书,信用卡开户及交易明细等书证材料,催收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被先行羁押二日,应从刑期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针对原判决,上诉人缪某上诉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而且,其身患××,不宜羁押,其户籍所在地的司法部门亦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缪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缪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0,256.77元,经发卡行催收后仍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判决鉴于上诉人缪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同时具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四个条件的,才能宣告缓刑。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未对其宣告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缪某以其身患××请求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薇乔代理审判员  席 锐代理审判员  张超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