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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赵仁礼与高国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仁礼,高国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94号五民初字第794号原告赵仁礼,现住五常。被告高国云,现住五常市。原告赵仁礼与被告高国云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仁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云经人民法院报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仁礼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高国云的丈夫李国彦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核款人民币16,710.00元,李国彦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10月15日还款,按100元,加收10元计算,如在还不上,100元加收15元。原告多次找李国彦要求还款,2015年4月20日李国彦因病去世,原告又找被告高国云要求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国云偿还欠款人民币16,710.00元,给付利息10,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国云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赵仁礼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五常市背荫河镇化肥农药经销处购货单据一份,内容为:2012年4月27日,共计欠款人民币16,710.00元,约定10月15日还款,按100元,加收10元计算,如在还不上,100元加收15元,欠款人��国彦。证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高国云的丈夫李国彦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16,710.00元,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五常市背荫河镇年丰化肥农药经销处经营化肥合法。3、被告高国云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五常市背荫河镇富有村证明一份,证明我村村民李国彦于2015年4月20日因病去世,妻子高国云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高国云、孟凡信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27日被告高国云的丈夫李国彦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核款人民币16,710.00元,李国彦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10月15日还款,按100元,加收10元计算,如在还不���,100元加收15元。原告多次找李国彦要求还款,2015年4月20日李国彦因病去世,原告又找被告高国云要求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国云偿还欠款人民币16,710.00元,给付利息10,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李国彦与被告高国云系夫妻关系,李国彦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国彦因病死亡,该债务应由被告高国云偿还,李国彦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云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仁礼欠款人民币人民币16,710.00元,给付利息10,500.00元(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2月19日,按1分利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高国云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业伟人民陪审员  蔡 爽人民陪审员  葛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春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