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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金与王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王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385号原告:张金,男。被告:王海洋,男。原告张金与被告王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13万元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被告王海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金现金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正)”,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原告13万元未偿还。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偿还2万元,现尚欠原告11万元未偿还。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莒民初字第338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海洋的鲁L×××××号牌奔驰轿车予以查封,期限两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海洋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偿还19万元,现尚欠1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借款本金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王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强人民陪审员  何红兴人民陪审员  蔡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