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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罗霞与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3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罗霞,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代理人:马宾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鸿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陈志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爱华,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罗霞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巨鑫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罗霞申请再审称:巨鑫建设公司与刘卫锋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确立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巨鑫建设公司与刘卫锋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错误。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巨鑫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并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巨鑫建设公司将G3012线K377-K402路段新增拦水带工程承包给项目负责人王连革,项目负责人王连革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宗长江施工,王罗霞的丈夫刘卫锋(死者)受宗长江雇佣,由宗长江给王罗霞丈夫发放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本案中,宗长江与王罗霞丈夫刘卫锋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巨鑫建设公司与刘卫锋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的“在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成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巨鑫建设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工程发包出去,但不负责刘卫锋的工资、考勤、监督、管理等工作,其与刘卫锋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王罗霞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为据,要求确定巨鑫建设公司与刘卫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罗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罗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