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吴忻烨与季云鹏、江苏金力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忻烨,季云鹏,江苏金力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723号原告吴忻烨(曾用名吴琪雯)。委托代理人王玫。被告季云鹏。被告江苏金力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昆山市千灯镇圣祥东路25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王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茂,该公司行政主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海桃,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忻烨与被告季云鹏、江苏金力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忻烨委托代理人王玫、被告季云鹏、被告江苏金力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忻烨诉称:2010年7月23日,被告季云鹏驾驶苏E×××××中型普通客车,在绕越同方向在其右前方由原告吴忻烨驾驶的自行车时,车辆右侧后部与原告吴忻烨左手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吴忻烨倒地受伤。原告吴忻烨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上前牙折断。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云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忻烨不负责任。原告现阶段仅进行了保守治疗,后续可能采取进一步治疗方案,后续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将另行主张。被告江苏金力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季云鹏、江苏金力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644.02元、营养费6000元(60元/天*100)、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7844.02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先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云鹏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江苏金力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驾驶员),当时是下班开车送单位员工。可以和公司一起承担责任。被告江苏金力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2013年8月29日有实质性的治疗,以后都没有。2、上海部分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均不认可,即便法院判决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被告季云鹏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送单位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医药费主张扣除15%非医保费,交通费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19时20分,被告季云鹏驾驶苏E×××××中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玉山镇西塘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在绕越同方向在其右前方由吴琪雯(原告吴忻烨曾用名)驾驶的自行车时,车辆右侧后部与吴琪雯(原告吴忻烨曾用名)左手发生碰擦,造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云鹏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吴琪雯(原告吴忻烨曾用名)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告季云鹏系被告江苏金力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季云鹏系执行工作任务。原告于2010年7月、2011年4月、2012年8月、2013年8月、2013年9月、2015年6月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644.02元。另查明:被告季云鹏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江苏金力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述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吴忻烨因与被告季云鹏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被告季云鹏系为被告江苏金力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江苏金力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云鹏负全部责任,原告吴忻烨不负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江苏金力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责任。苏E×××××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吴忻烨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644.02元。2、营养费,原告吴忻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本院对于营养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吴忻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护理,故本院对于护理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酌定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忻烨未构成伤残,故该交通事故并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对于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吴忻烨损失共计7144.0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644.02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关于医药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由于其未提供核算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吴忻烨持续治疗并未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因此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忻烨各项损失714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汇吴忻烨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萧林路支行,户名吴忻烨,账号62×××56)二、驳回原告吴忻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江苏金力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吴忻烨已预交,由被告江苏金力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吴忻烨。(款汇吴忻烨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萧林路支行,户名吴忻烨,账号62×××5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郑 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