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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程志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志良,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文盲,农民。2010年7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9月18日减刑释放。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志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五华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程志良在本市五华区盈江路江北农贸市场对面的自营书摊旁,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继而打斗,使用拖把棍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程志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程志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志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志良提出不认识被害人,也没有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因为当时是有几个人冒充城管执法砸了书摊,才用拖把棍打了其中一个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程志良在本市五华区盈江路江北农贸市���对面的自营书摊旁,因被害人李某某酒后踢到被告人程志良的书摊,发生争吵纠纷,被告人程志良使用拖把棍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程志良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云维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01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志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志良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志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志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原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山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