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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左余与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初字第1281号申请执行人左余。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92-3号国际商务大厦A座2310室。法定代表人韩永富,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左余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左余63801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雷书生审判员  赵志坚审判员  周春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掌云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