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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沈阳三旺农牧有限公司与大连凯牧食品有限公司、大连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三旺农牧有限公司,大连凯牧食品有限公司,大连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617号原告:沈阳三旺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伍建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菁,系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凯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营镇。法定代表人:栗增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永和,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庄河市昌盛街道。被告:大连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杨玉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储莺歌,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原告沈阳三旺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旺公司)诉被告大连凯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牧公司)、大连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国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忠顺、人民陪审员佟丹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旺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菁,被告凯牧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永和、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志、储莺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旺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凯牧公司签订《肉鸡平台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凯牧公司赊销饲料,被告凯牧公司按期支付赊欠饲料款。协议同时约定,为了保证原告资金回款安全,被告凯牧公司以被告担保公司担保。2014年8月12日原告、被告凯牧公司及被告担保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凯牧公司赊销饲料,凯牧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饲料款,担保公司是凯牧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在凯牧公司不能履行义务时,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支付保函》,对担保范围、金额责任、期间等均作出承诺。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凯牧公司赊销饲料,每次赊销饲料,被告凯牧公司都出具《凯牧欠款协议书》。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原告将饲料赊销给被告凯牧公司后,被告凯牧公司均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总计欠饲料款10,000,066元,诉讼期间被告凯牧公司已付6,917,900元,现尚欠饲料款为3,082,166元。针对被告凯牧公司欠饲料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凯牧公司、被告担保公司沟通协调,但至今无任何结果。对此,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凯牧公司赊销饲料,被告凯牧公司理应按照《协议书》偿还饲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担保公司理应按照《支付保函》对被告凯牧公司所欠饲料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凯牧公司偿还饲料款3,082,166元;2、被告凯牧公司支付违约金,以饲料款3,082,166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5‰计算;3、被告担保公司对被告凯牧公司偿还饲料款及支付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凯牧公司、被告担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凯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赊销货款属实,现尚欠货款3,082,146元。被告担保公司辩称:一、本案同时存在买卖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两个法律纠纷,保证人作为保证合同项下当事人,依法享有独立于被告凯牧公司的抗辩权,被告凯牧公司就案涉买卖合同相关事实单方认可,不能直接对保证人产生诉讼程序规则的相应效力。因此,保证人有权就被告凯牧公司认可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独立要求原告三旺公司予以证明和依法对之提起抗辩。二、原告三旺公司接受了保证人出具的《支付保函》(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且未提出异议,该保证人依法成立,对原告三旺公司和保证人均具有约束力。三、保证人提供的担保为最高额1000万元,一般保证担保,该担保范围内的全部欠款协议书(以下称买卖合同)虽然分笔发生,但均统一于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人系针对《肉鸡平台合作协议书》整体提供担保,因此如原告三旺公司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则其当时应就《肉鸡平台合作协议书》履行的全过程及其债权余额准确性,向保证人承担证明责任。四、原告三旺公司故意割裂保证合同项下债务的整体性,意图掩盖一部分买卖合同和货款结算事实,仅以部分买卖合同和部分结算流水作为诉讼证据,客观上夸大了其债权余额,将使保证人承担超过真实债权余额的担保责任。理由1.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以下简称合作期间),原告三旺公司与被告凯牧公司累计发生97笔赊销买卖合同(编号00001—00097),金额累计14,380,590元。2.截至本案第二次开庭当日,即2015年8月21日,被告凯牧公司累计支付赊销饲料款13,826,063元,因此在保证人所担保的《肉鸡平台合作协议书》项下,被告凯牧公司目前仅欠付原告三旺公司554,527元。保证人就该真实的债权余额,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四、保证方式中约定,“当凯牧公司不能以自身财产偿付全部担保债务时,由担保公司就担保债务余额向三旺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因此,担保公司系针对凯牧公司的真实债权余额仅承担一般保证担保。五、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仅限于饲料款本金,不包括违约金,保证人对违约金不承担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担保范围应遵循契约优先原则,有约定从约定;本案中保证合同有明确约定,“A担保范围限于被告凯牧公司每月底前应向原告三旺公司支付的每月到期应付款”。“C,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担保公司担保的是被告凯牧公司未支付的任何一期货款”。因此,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明确清晰的约定,违约金明显不在担保范围之列,原告三旺公司就违约金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三旺公司与被告凯牧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肉鸡平台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凯牧公司赊销原告三旺公司的饲料。期限3年,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等。2014年8月12日,原告三旺公司(甲方)与被告凯牧公司(乙方)、被告担保公司(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依据2014年7月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肉鸡平台合作协议书》,甲方向乙方赊销饲料,乙方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饲料款。二、丙方是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担保公司。丙方在乙方不能履行《肉鸡平台合作协议书》还款支付义务时,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担保公司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支付保函,内容为:三旺公司,鉴2014年7月2日与凯牧公司签订了《肉鸡平台合作协议书》,且贵司要求担保公司为《肉鸡平台合作协议书》中关于付款的约定提供担保,担保公司受凯牧公司委托,就凯牧公司在《肉鸡平台合作协议书》项下的特定义务向三旺公司提供担保,具体担保内容如下:A.担保范围,担保范围限于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凯牧公司按照《肉鸡平台合作协议书》的规定,每月底前应向三旺公司支付当月到期应付款。B.担保金额/责任,本保函最高担保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若凯牧公司实际应付货款低于1000万元,本保函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则以实际应付货款金额为限。若凯牧公司实际应付货款高于1000万元,则担保公司对三旺公司的担保赔付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C.保证期间及担保方式,担保公司保证期间为担保范围内每期货款到期之次日起90天。如凯牧公司未支付任何一期货款,三旺公司须在该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依法行使诉讼求偿权,当凯牧公司不能以自身财产偿付全部担保债务时,由担保公司就担保债务余额向三旺公司履行保证责任。D.其他,1、任何一期货款发生逾期,三旺公司应从防止损失扩大的角度和诚信原则出发,暂时中止为凯牧公司继续新增赊销供货,并自该期货款逾期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送达担保公司,当取得担保公司同意恢复赊销供货的书面确认文件后,方可恢复赊销供货,否则担保公司就逾期后新发生的供货业务的货款不承担担保责任。2、自担保公司累计承担担保责任达到1000万元时,本保函担保责任解除。该保函自签发日起生效,至2015年7月31日失效。2014年8月8日,被告凯牧公司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内容为:被告担保公司为被告凯牧公司就原告三旺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肉鸡平台合作协议书》履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内,担保本金数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担保期间为担保范围内每期还款到期之次日起90天。方式以被告担保公司向三旺公司出具的《支付保函》为准,同时又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追偿权的行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5日共向被告凯牧公司销售及赊销饲料5210吨,折合饲料款17,977,617元。其中,被告凯牧公司现金购买饲料1024.82吨,折合饲料款3,597,163元,被告凯牧公司已付3,597,002元。原告与凯牧公司签订欠款协议97笔,赊销饲料4185.18吨,折合饲料款14,380,615元,被告凯牧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3日至11月17日已付4,380,549元。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后,被告凯牧公司陆续向原告三旺公司给付饲料款及以货抵债折合饲料款合计为6,917,9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原告三旺公司,被告凯牧公司、担保公司对争议货款进行核对,经三方确认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2,1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三旺公司与被告凯牧公司签订的《肉鸡平台合作协议书》一份、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一份、被告担保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支付保函一份、被告担保公司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凯牧公司欠款协议书97笔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三旺公司与被告凯牧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肉鸡平台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不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饲料款3,082,166元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担保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给付时间及数额确认问题,本案欠款协议书约定,自提料之日起82天内归还,到期不能归还货款,逾期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5‰加收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明请求被告凯牧公司给付违约金,并且以被告凯牧公司最后一期付款时间起算违约金,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起,以欠款总额3,082,166元为基数,按0.5‰给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此,被告凯牧公司应从2015年7月1日起,以欠款总额3,082,166元为基数,按0.5‰给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担保公司提出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凯牧公司已累计支付原告赊销饲料款13,826,063元,被告凯牧公司仅欠付原告三旺公司饲料款554,527元。保证人就该真实的债权余额,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且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原告三旺公司,被告凯牧公司、担保公司对争议饲料款进行核对,经三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082,166元。为此被告担保公司所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担保公司应在3,082,166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凯牧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凯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三旺农牧有限公司饲料款3,082,166元;二、被告大连凯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三旺农牧有限公司饲料款3,082,166元的违约金(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日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大连凯牧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大连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3,082,166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大连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凯牧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二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8,206.9元,由被告大连凯牧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荣国丰审 判 员  赵忠顺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长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