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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孔凡敏因与被上诉人孔庆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敏,男,汉族,1973年1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于洪亮,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庆智,男,汉族,1945年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凡敏因与被上诉人孔庆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凡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亮,被上诉人孔庆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孔庆智与孔凡敏是父子关系,2013年3月17日,孔庆智在同村人孔令旗、女婿于桐在场的情况下给孔凡敏出具了欠款650000元的欠条一张,孔令旗、于桐在上面签了字。孔凡敏在庭审中举出孔令旗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欠条情况属实。孔庆智在庭审中举出孔令旗、于桐的证明,证明“是在孔凡敏先把手机、房产本、40万元的还款条拿走的情况下,孔庆智被迫写下的650000元的欠款条。用款650000元的欠条换回三样东西。条子写好后,等买了房子还钱。当时是这样定的。”原审法院认为,孔凡敏举出孔庆智所出具的欠条一张,孔庆智称是受肋、迫所出具欠条,并举出两个在场人的证明一份,证明是被胁迫所出具欠条,孔凡敏也举出了其中一个在场人的证明,证明欠条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款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本案中,孔凡敏未到庭,其代理人不能说明孔凡敏诉状上所说的为孔庆智“筹借资金”及“双方算账”的具体情况,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也未举出双方箅账的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且欠条上两位证明人给双方所作证言相互矛盾,也没有出庭作证,孔凡敏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所以孔庆智的主张成立,应驳回孔凡敏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凡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0元,由孔凡敏负担。孔凡敏不服原判上诉称,孔庆智出具欠条时证人孔令旗、于桐均在欠条上签名认可,如果存在胁迫情况,二位证人不会在欠条上签字。因当时账已算清,欠条书写后其他证件当时已经销毁,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如何筹措资金的。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孔庆智辩称,2013年3月,孔凡敏给孔庆智要几十万元,说有急事用,因孔庆智做生意赔了,没钱给他,2013年3月17日,孔凡敏将孔庆智的手机、房产证、还款条偷走,逼孔庆智给钱。因孔庆智投资的有矿产,准备用房产证抵押借款,手机拿走后无法与其他人联系,其他人也联系不到孔庆智,抵押贷款也无法办理。无奈给女婿于桐打电话让他来劝说孔凡敏,于桐到后,又联系同村的孔令旗,给孔凡敏要东西也不给,无奈给孔凡敏写了欠条。如果孔庆智欠孔凡敏钱,自愿写的欠条,会让外人在上面签字吗?欠条是无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孔凡敏提供银行取款、汇款凭证四份,证明2012年2月28日孔凡敏向孔庆智汇款19万元。证人孔令杰出庭作证证明2006、2007年左右,孔凡敏乘坐孔令杰的车去太康县城支农路农业银行,向他父亲汇款20万。庭审后证人孔令旗、于桐到庭接受调查,孔令旗证明:“这个条是在北京孔庆智家里打的,我在北京开饭店,那天他两人都打电话叫我去调解,他们父子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我到现场后给双方调解,孔庆智在屋里,孔凡敏在院外车里,我来回传话,孔庆智同意给60万元,最后我又强说增加5万元,条子打好后孔凡敏将手机、房产证、还款条还给孔庆智了。孔庆智打条后,孔凡敏就走了。”“孔凡敏说两人一块在河北省涿州合伙干过砂石厂,问孔庆智他说没有这回事。”“我记得有一笔19万元,是孔凡敏卖车后打给孔庆智的,先算的这笔,印象较深。其它记不清楚了。”“孔凡敏听说条子两年就作废了,孔凡敏找我说换条,我从中调解,孔庆智一开始同意先拿十万,后来同意拿五万,孔凡敏不同意只拿五万,就起诉了。”,于桐证明:“这个条是在北京孔庆智家里打的,孔庆智打条后,孔凡敏将房产证、手机、还款条交给孔庆智了,孔凡敏就走了”“两人一块在河北省涿州干过砂石场,2003年干的”。关于65万元的来历,二审庭审中孔凡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为:2002年河北省涿州砂石场投资给孔庆智21万元,2006年新疆砂石场汇款20万元,2012年汇款19万元,涿州生意分家应得5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从于桐的证言内容看,孔凡敏与孔庆智2002、2003年在河北省涿州合伙干过砂石场生意,孔凡敏庭审中也认可21万元是投资款,因此该笔投资款不属于孔庆智的借款,属于孔凡敏的合伙投资款。关于2006年新疆砂石场汇款20万元,孔凡敏虽然提供了孔令杰出庭作证,但孔令杰对具体时间、季节不能表述清楚,作证内容不确切,且孔庆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孔凡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万元已经交付给孔庆智。关于2012年汇款19万元,孔凡敏提供了汇款凭证,证据确凿,孔庆智也承认有汇款之事,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涿州生意分家应得5万元,孔凡敏自认不是借款,孔令旗作证说是其强求孔庆智增添的,因此该笔5万元不是孔庆智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孔凡敏一审起诉称“从2003年开始,被告自己先后在新疆、北京、信阳等地投资经营,开办企业。让原告给他筹借资金经营。截止到2013年3月17日,在证明人孔令旗、于桐的见证下,经双方算账,被告在原告处共借款65万元”,而实际情况除2012年汇款19万元是借款外,其余款额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款。双方因合伙经营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胁迫情况和孔庆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由于孔凡敏与孔庆智是父子关系,本案虽然不存在暴力威胁情况,但孔凡敏将孔庆智的手机、房产证、还款条非法扣押,手机中存有孔庆智的个人隐私通话录音,房产证件是孔庆智办理抵押贷款急需凭证,还款条是孔庆智与他人清算债务的依据,孔凡敏扣押上述物品拒不归还孔庆智,已构成精神上的胁迫。在双方未自愿协商情况下,孔庆智违背自己真实意志,向孔凡敏出具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欠条,该欠条不是双方真实借款关系的反映,不能作为认定借贷关系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孔凡敏关于2012年汇款19万元是借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因此孔凡敏要求支付银行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二、孔庆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孔凡敏借款19万元;三、驳回孔凡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0元,由孔凡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孔凡敏负担6000元,孔庆智负担4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群阳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何 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更多数据: